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大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大欽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雞隻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大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3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308巷內 黃湘惠 所設置之雞舍處,以不詳方式毀壞雞舍鎖鍊之安全設備,竊取黃湘惠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雞隻15隻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為黃湘惠發現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江大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雞舍,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一)110年11月5日23時2分許,被害人黃湘惠所設置、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308巷內之雞舍,遭人以不詳方式毀壞雞舍鎖鍊之安全設備,竊取總價值約2萬1000元之雞隻15隻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111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鐵鍊遭破壞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110年11月5日23時16分許,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供被告觀覽後,被告自陳:騎車的人應該是伊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然其後經詢問有無本案竊盜犯行時,復稱:伊晚上9、10點多就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是被告既自陳於當日23時許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然經提及本案竊盜犯行時,旋即改陳其於9、10點就睡了,所訴情節顯然前後不一,所辯可否可採,已然有疑。
2.而參以110年11月5日23時2分許,有一名頭戴疑似紅色鴨舌帽(帽子上疑有記載「福」字)、短髮,身揹黑色腰包之人,手持不詳光源照射上址雞舍現場,反覆往來雞舍鐵網門處,過程中並不斷晃動雞舍鐵網門一節,有本院11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核與員警於110年11月14日19時25分許,查獲之被告外貌及頭戴之鴨舌帽形式等,均相仿。
3.復佐以,被害人雞舍遭竊後之110年11月5日23時12分許,即有一名身揹黑色腰包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平路308巷離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519號函暨所附行車路線圖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陳偲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曾去過被害人上址雞舍,在110年11月間前,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且除被告外,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擷圖供被告辨識後,自陳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應該是其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身揹黑色腰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平路308巷離開之人即為被告,亦可認定。
4.而上開時間於被害人雞舍附近,僅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且其所身揹之黑色腰包亦與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竊賊相符,外貌及頭戴之鴨舌帽形式亦與監視器畫面均相仿,實難想像有何巧合恰有一人,非但身形、外貌、帽子及腰包均與被告相同,且前往該處行竊後即消失,而未出現在任何監視器畫面中,輔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避重就輕之情,足見被告即為本案竊賊,當屬無疑。
5.至證人陳偲琳於本院審理時,固多次證稱監視器畫面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81頁至第82頁),然衡以證人陳偲琳自陳其與被告於9歲時即相識(見本院卷第78頁),甚而其為被告代收傳票時,於送達通知上更自詡為「妻」,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二人關係甚篤,自難排除此部分所述乃為被告脫免刑責之嫌,此部分所述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未合,被告即為當日前往竊取被害人雞隻之行為人,顯可認定。
(三)另稽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該處雞舍伊有以鐵鍊將鐵網門鎖起、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並有現場遭破壞之鐵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5頁),輔以被告於現場時,有多次晃動鐵網門,並翻找東西,疑為搜尋物品以破壞鐵網門之行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害人確有以鐵鍊鎖住雞舍,作為防免他人侵入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係以不詳物品破壞鐵鍊進入雞舍,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用於拴住鐵網門之鐵鍊,目的即在防盜之用,而被告將之破壞後、越過鐵網門進入雞舍,所為顯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五年內之110年11月5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設置之鐵鍊而進入雞舍偷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未能反省己過,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2萬元,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雞隻15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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