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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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梁富山 被告 張思宥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即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舜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則為550,00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並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50,000元,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