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伍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國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7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被告彭國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民國於111年2月24日1時1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鄉○○○○○○○○○○○號「 阿孝 」之成年男子住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阿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1.1633公克、總純質淨重23.5164公克)及海洛因5包、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5包及香菸1支,驗前總淨重8.3043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其持有海洛因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簽結在案)。嗣於111年2月24日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彭國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國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1.1633公克、總純質淨重23.5164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300241號、第0000000000號)2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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