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94號、第3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七星牌香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除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3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俟至111年3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其罪名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均相仿,足見前案刑罰之入監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2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31年5月1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謝進源吳政隆 損失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年歲頗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5794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罪行為,分別竊得現金2千元、七星牌香菸1盒及現金1萬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796號被告李孟步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犯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因多件竊盜為法院判決之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11年6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謝進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進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七星牌香菸1盒等物,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謝進 原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7月14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夾娃
娃機店前,見吳政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吳政隆所有以白色麻布袋盛裝之10元硬幣共1,000枚即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吳政隆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係李孟步所為,經警通知李孟步到場,並經徵得李孟步同意,前往李孟步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上述吳政隆所有遭竊之白色麻布袋1只,始悉全情。
二、案經謝進原、吳政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李孟步迭 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謝進原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一情屬實,惟辯稱:伊只有拿了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衛生紙云云。惟查,被告俯身在告訴人謝進原機車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謝進原之機車停放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而告訴人謝進原之機車置物箱遭竊之物為現金2,000元與香菸1盒一節,業據告訴人謝進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空言辯稱僅竊取衛生紙云云,實委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孟步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吳政隆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白色麻布袋1只等情屬實,惟辯稱:伊拿走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麻布袋內,只有裝小石頭云云。惟查,被告自告訴人吳政隆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白色麻布袋1只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告訴人吳政隆之機車停放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吳政隆之機車置物箱遭竊之物為10元硬幣共1,000枚即現金共1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吳政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空言辯稱竊取之白色麻布袋僅裝載小石頭云云,實委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其屢犯竊盜罪經處罰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七星牌香菸1盒等物,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進原、吳政隆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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