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聲請人乙○○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左右,但因存款用罄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小額電視及網路購物消費,尚無異常。然債務人自承債務原因係信用貸款投資餐廳失利所致,此部分乃債務人選擇之投資風險,並無可議,但應自負盈虧,始符公平。
三、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件債務人依其提出更生計畫草案所示,其擬每月償付一萬元。再依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僅一百三十餘萬元,依目前金融機構所提供二次協商(一百八十期分期攤還)之條件,債務人僅須清償七千餘元,即可足額償還,較其所提更生方案預計每月償還一萬元更易負擔。足見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