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8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
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之中華路橋下,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
4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於97年6月9日因另案進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於98年3月13日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法院即為本院,本院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