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77號),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水果刀1把,既足供作為破壞紗窗使用,業如本院認明如前,顯見該水果刀銳利且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被告以水果刀破壞紗窗,逕以手越過窗戶而竊得被害人手機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