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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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甫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九九八年份,八二CC,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由甲○○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頭戴米黃色帽子、戴口罩,手持客觀上無從辯明是否具有危險性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號之全國加油站,佯裝要加油,趁加油員丙○○靠近準備加油時,即取出預藏在口袋之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指向丙○○胸口處,恫嚇稱:「我在跑路,合作一點」等語,並強行以右手抓住丙○○之左手臂,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丙○○不能抗拒,聽命將加油島內抽屜打開取出現金後(惟尚未交付),甲○○復命丙○○再打開另一抽屜之際,丙○○研判該手槍應屬玩具手槍後,伺機將甲○○抱住發生扭打,甲○○則趁機自抽屜內強取財物九百六十七元得逞,另為逃離現場遂以玩具手槍毆打丙○○之頭部,導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面積大約二公分、一公分長之傷勢,丙○○無法抗拒後,遂騎車迅速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機車隨意棄置(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處尋獲)、玩具手槍、T型板手亦均丟棄在路旁(均未扣案)。嗣經警根據甲○○掉落現場之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比對DNA檢體與甲○○檢體相符,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證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遭害情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就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屬適當,依上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兼證人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竊取機車部分,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徵;被告強盜財物部分,另有臺中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七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幀存卷可按,且有當場遺留現場之口罩及散落之彈匣彈簧、彈匣底板等槍枝零件等物扣案可證,再將現場掉落之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口罩內側中央標示00000000處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三點六乘以十(負二十次方)等節,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七七九六三號鑑驗書一份可參;足見被告上開竊盜、強盜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板手雖未扣案,惟依通常智識,T型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等判決亦均有相同旨趣)。查證人丙○○遭搶之際係凌晨四時許之夜深人靜時刻,往來人車本屬較稀少;於被告下車持玩具手槍指向其胸口之時,無從辨別被告所持有槍枝之真假;於被告口出恫嚇稱:「我在跑路,合作一點」後,強行以右手抓住證人丙○○之左手臂,喝令證人丙○○朝加油島上抽屜方向行進,證人丙○○在自由意識、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之情況下,不得不聽命其指示前往加油島上抽屜取款,依任何人處於證人丙○○之處境,客觀上均已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雖嗣後證人丙○○冷靜研判該槍支應屬玩具手槍後,而與被告發生搏鬥之勇敢反抗行為,仍無礙於其遭被告強暴脅迫取款之際已達不能抗拒之處境,是被告持玩具手槍冒用真槍、以槍指向證人丙○○胸口、以手強拉證人丙○○手臂,命其打開抽屜拿取現金之行為,均已導致證人丙○○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強盜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係屬兇器一節為據,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材質手把部分是金屬,槍管是塑膠製造,重量很輕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六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托底座是以鐵材質製造,槍枝其他部分是塑膠材質。」(參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於警、偵訊時亦均供稱:持以強盜用之槍枝為玩具手槍無誤,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觀察他手上的槍,認為應該沒有危險性,我就把錢丟回抽屜,....」(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槍枝沒有卡榫的滑蓋,槍管看起來是塑膠的」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七頁);且觀案發時被告以該槍枝毆打證人丙○○後,自該槍枝掉落現場之彈匣彈簧、彈匣底板等槍枝零件,只有彈匣底板之少部分零件係鐵製,雖未能扣得完整槍枝,惟自該等槍枝零件判別,被告持以犯案用之槍枝,應如證人丙○○、被告所述整支係塑膠材質,尚與金屬材質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別,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見解,被告持未扣案之玩具手槍犯案,尚無法認定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人認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犯案,尚嫌速斷,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綽號「 俊生 」之成年男子有共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一情為據;而被告除供稱竊盜案係伊與綽號「俊生」之成年男子共犯外,亦辯稱:強盜加油站財物部分也是綽號「俊生」之成年男子叫伊去犯案的,因為「俊生」說沒有錢,而且他人在假釋中,伊基於義氣遂同意犯案,T型板手、玩具手槍都是「俊生」交付伊犯案所用,伊自加油站搶得之財物也都交給「俊生」花用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與『俊生』如何聯絡碰面?)是俊生來找我的,當天晚上是『俊生』打0九二六那支電話約我的,『俊生』的電話好像是0九二0開頭。是在八月八日晚上十
一、十二時,我們去喝酒,喝完之後,我們就去偷機車及去搶加油站。....」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卷第一八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前約八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是『俊生』打電話約我的,是打我0000000000號約我,....我們是約在九日凌晨零時許見面,....」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五頁)。惟依本院調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並無與他人通聯之紀錄,有遠傳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本院卷第七0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一晚有與綽號「俊生」之人互為通聯一情,顯無可採。況且,依被告所辯本案策劃提議均由綽號「俊生」之人為之,其係基於義氣而幫助他犯案云云,何以被告對於綽號「俊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不知,是否真有「俊生」之人存在,實值存疑。再者,被告雖稱伊於行竊機車時,綽號「俊生」之人就在距離約一百公尺遠之處,強盜之際綽號「俊生」之人就在距離約一公里之處所,然依監視錄影器拍攝所及所翻拍之照片,並未見得有其他人之蹤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犯案之前,雖有二、三輛車前來加油,但均未看見有可疑的人出現之語(參本院卷第八八頁),足見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另名綽號「俊生」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案及強盜案,公訴人憑被告唯一自白認定被告與綽號「俊生」之人共犯加重竊盜案,容有誤會,而被告辯稱係綽號「俊生」之人提議由伊犯強盜案,意指二人有共同犯強盜案之聯絡,亦無可採,以上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年紀輕輕,體無殘缺,僅因缺錢花用,即重蹈覆轍,復行再犯,先竊機車,再強取財物,並毆傷證人丙○○,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考以其犯後迭自警、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間均直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案用之T型板手、玩具手槍各一支,均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