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九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二七○號指揮書,諭示刑期起算日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四十五日(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一百四十五日)後,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期滿。其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將上述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五號指揮書,諭示刑期起算日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並先就後案折抵羈押日數二十七日(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十七日),再扣除前開業經執行六月之刑期後,應再執行一月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判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二七○號檢察官指揮書、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五號檢察官指揮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月計算期間者,即依曆按月計算;如非連續計算,始以每月三十日為計算基準。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九號分別減刑為四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二七○號指揮書,諭示刑期起算日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依曆按月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為六月,再回算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四十五日(即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回算至八月四日止,總計一百四十五日【二十六日(十二月)加三十日(十一月)加三十一日(十月)加三十日(九月)加二十八日(八月)】)後,受刑人應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期滿,並無違誤。又受刑人於九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與前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詳如前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五號指揮書,諭示刑期起算日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依曆按月計算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為七月又十五日,扣除前開業經執行六月之刑期(即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再回算折抵羈押日數二十七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回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總計二十七日【十七日(一月)加十日(十二月)】)後,應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刑期計算不當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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