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居自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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