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居自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