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謝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5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惠生醫院)停車場,因過失碰撞停放於前開停車場,訴外人 鄭淳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鄭淳奕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31元(含零件費用103,643元、工資費用31,185元、塗裝費用12,903元)予鄭淳奕。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追加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內駕駛肇事車輛之際,疏未注意與他車之間隔,而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7,73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3,643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追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3月1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鄭淳奕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1,185元、塗裝費用12,90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355元(計算式:41,267+31,185+12,903=85,35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47,731元予鄭淳奕,
但鄭淳奕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85,35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5,355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55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643×0.369=38,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643-38,244=65,399
第2年折舊值65,399×0.369=24,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399-24,132=4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