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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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張國能

被告 楊倩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2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29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29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台北銀行貸款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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