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調字第36號
聲請人 蔡瑞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美茹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張崑山 之繼承人,並提供最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勘驗筆錄附表所示編號A、B、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張崑山所興建,是張崑山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惟張崑山於民國83年6月30日死亡,且張崑山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張崑山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以張崑山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相對人張美茹、 張聰琳 是否為張崑山之全體共同繼承人,張崑山之繼承人繼承情形為何,有待明暸,以確認共同繼承人全體均為相對人。上開事項非不能補正,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