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武宗 、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乙○○、甲○○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乙○○、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5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玉地普字第0434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
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里地○○○○000○○地○○○000000號所有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