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武宗 、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乙○○、甲○○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乙○○、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5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玉地普字第0434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

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里地○○○○000○○地○○○000000號所有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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