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8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98年1月16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就其中397,401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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