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9日偕訴外人即其妻子陳君慧及2個小孩,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原告住處,探望與原告同住之母,同日下午2時許,兩造在上址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約3、4拳,原告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被告拋棄母親,並得取母親會款等,經原告質問被告,始生衝突。原告亦從未麻煩被告或其妻幫忙資金調度或不間斷之財務挹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於97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及98年7月24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600元、340元、340元、200元與340元、300元,合計2,120元,並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於97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支出停車費用30元、30元、影印費用10元,合計70元,以上合計2,190元。原告因遭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約休養1個月,是以原告於慶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義公司)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則原告工作損失為43,9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整個鼻骨及左臉腫脹長達3至4天,此期間左眼完全無法睜開,直至案發後1週多後才拆線,將近1個月左右才完全消腫,此1個月之期間,因腫脹或避免感染之故,原告無法戴眼鏡,在此期間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遭被告至家中毆傷,受有上開傷害,當時滿臉是血,半邊臉腫漲難耐,內心驚恐不已,深怕被告再來家中尋釁。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並請人在工廠前後加裝9支監視器,並且員工下班時即拉下鐵門,晚上不敢出門。原告所受鼻骨骨折部分,導致鼻型已非正中,鼻子每遇天冷或氣候變換,即感十分不適,左眉撕裂傷縫有8針,亦留下難以抹滅之疤痕,又原告案發至今,左頭皮不時無端發麻,醫生表示係瘀血阻塞造成,雖不影響頭皮功能,然可能一輩子無法改善。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原告當兵之前由被告介紹到被告公司上班,之後被告還介紹原告到同學公司上班,在94年3月間被告還協助原告創業,被告有出資及找廠房,被告之妻亦有幫忙。原告於3年多前,公司需資金週轉,被告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妻已對原告仁盡義至,原告一直對被告要求財務挹注,已非被告長期所能負擔,故而婉拒,原告才於案發時,一直挑釁,始生衝突。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影響身體機能,且無減少勞動損失。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妻小傷害、恐嚇及毀損,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因家務金錢糾紛,造成原告亦對被告及被告妻小傷害、恐嚇及毀損,被告亦受有損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本係兄弟,被告於97年11月9日偕訴外人即其妻子陳君慧及2個小孩,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原告住處,探望與原告同住之母,同日下午2時許,兩造在上址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約3、4拳,原告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於97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及98年7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支出600元、340元、340元、200元與340元、300元,合計2,120元,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於97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支出停車費用30元、30元、影印費用10元,合計70元,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必要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四)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慶義公司負責人,自96年4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
(五)本件刑事部分,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兩造有關本件衝突緣由之爭執,並無礙本件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是兩造有關本件衝突緣由之爭執,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於97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及98年7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支出600元、340元、340元、200元與340元、300元,合計2,120元,並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於97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支出停車費用30元、30元、影印費用10元,合計70元,以上合計2,1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大里仁愛醫院98年11月2日仁總字第098110005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於97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及98年7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支出600元、340元、340元、200元與340元、300元,合計2,120元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分別於97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支出停車費用30元、30元、影印費用10元,合計70元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必要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堪信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得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約休養1個月,以原告於慶義公司之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則原告工作損失為43,900元云云,僅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依該資料表所示,僅能知原告之投保每月薪資為何,並未能即認原告即受有1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善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無因而不能工作?如有,其起迄日期及期日共計若干?」函請大里仁愛醫院查明,經該院函覆略以:「就病歷上之記載部分來看所致之傷害應不致完全無法工作,但仍須視病患本身所從事之職業而論。例如病患若是靠臉部工作之模特兒之人那顏面之傷害就可能導致後續無法工作之狀況,故無法單純論斷之,單僅就一般而言,並不會影響太多才是」,亦有該院上開函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憑。而查原告是慶義公司之負責人,慶義公司是從事水電器材買賣,原告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處理該公司買賣事宜等情,亦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之工作內容既非靠臉部工作之模特兒之人,依大里仁愛醫院上開函示內容,自未能認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情事。是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既未能認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而致完全無法工作,並期間長達1個月,縱原告有因而未工作達1個月,亦難認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與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眉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身體即蒙痛苦,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兩造為兄弟,原告為中原大學畢業、現任慶義公司負責人,月收入頗豐,有2筆房屋及其其地,有股票投資,無個人存款;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任禮儀師,月收入約為7萬至10萬元之間、有1筆房屋及其基地,股票少許,沒有其他財產,沒有存款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5323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兩造自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主張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者,乃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其要件,如屬雙方之故意行為,自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間因家務金錢糾紛,造成原告亦對被告及被告妻小傷害、恐嚇及毀損,被告亦受有損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依上說明,自與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於本件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合亦敘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2,1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為52,190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及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得請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利息。再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8月18日起算,即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1,04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請求被告給付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