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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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增值稅契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契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是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所由生,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4月21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194-6、19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20、121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2弄13號及1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二林鎮公所申報契稅。又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被告雖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用印款,卻未依約給付第3期之完稅款,經原告於98年6月30日以台北縣土城學府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並以台中市福安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反指原告有詐欺行為,惟原告並無詐欺之行為,被告既明顯違約,亦未於約定期限履行義務,故原告再以台北縣土城學府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本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及向二林鎮公所申報之契稅,已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所附麗,自有撤銷之必要,然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被告偕同辦理撤銷,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同段194-7地號,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彰化縣稅務局北斗分局98年5月25日收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2弄13號及14號房屋辦理撤銷契稅之申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8年5月25日收件編號:第AZ0000000000000號及第AZ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固提起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之給付訴訟,惟並未舉出可支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依據。從而,本訴原告未能提出得向本訴被告請求協同辦理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之請求權基礎,其訴權自不存在,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起為反訴原告欲投資房地產,乃委託訴外人 盧平沼 介紹適合之標的,98年4月間盧平沼即向反訴原告聲稱系爭房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有之房地,並表示若欲購買系爭房地,即必須透過其與台中商銀內部高層之良好關係以私下議價之方式始能承購,且宣稱透過其與台中商銀內部高層人員間之關係再支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活動費用,即可以極優惠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意即給付200萬元予台中商銀以作為買賣房地價金,另再支付60萬元做為高層活動費用及20萬元之佣金予盧平沼,總計只需投資280萬元之超低價即可購買系爭房地等云云,反訴原告乃不疑有他,遂先以口頭應諾願以上開盧平沼所提出之條件承購系爭房地。嗣於98年4月
21日盧平沼提出以反訴被告乙○○之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乙○○之代理人身分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盧平沼表示之所以以乙○○名義為出賣人之原因乃因本件係私下透過台中商銀之高層人員議價,故需以乙○○為中間人,始能低價承買,但仍係直接由台中商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給反訴原告,並再次向反訴原告表示雖檯面上買賣總價款記載為260萬,但其中60萬元實為給付予台中商銀高層之活動費用。又系爭契約書上第3條上明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
98年5月15日始能交付,故簽約當日反訴原告未能確認權狀內容,然盧平沼尚提出其於98年3月18日調閱列印之土地謄本,明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商銀取信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深信系爭房地確為台中商銀所有之房地,並對盧平沼之上開說詞未有懷疑,而與盧平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應盧平沼之要求交付四張未記載受款人,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予盧平沼以作為定金,另再交付面額分別為28,000元及175,000元,共計203,000元之支票予盧平沼以作為佣金。
(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隔日即98年4月22日,反訴原告為求謹慎,復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謄本上仍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商銀,是以反訴原告仍然相信盧平沼之上開說詞,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商銀,反訴原告係向台中商銀購買系爭房地且會直接自台中商銀處取得所有權,亦認定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定金600,000元係給予台中商銀以作為買賣價金之用。詎料,約98年5月份時,反訴原告始側面得知系爭房地為台中商銀所公開招標之房地,並非如反訴被告盧平沼所稱須熟悉台中商銀內部高層始得議價購買,反訴原告始開始懷疑是否受騙,乃於98年5月4日致電予反訴被告盧平沼並詢問:「是我直接向銀行買所有權嗎」?盧平沼答稱:「對、對、對,就是權狀啦!」;問:「就是權狀直接賣給我」?答:「現在權狀都在代書那裡」;問:「要直接拿給我就對了啦」?答:「還要辦過戶至你的名字」;問:「那個賣方怎麼不是寫台中商業銀行」?答:「那是他以前的謄本才會寫台中商業銀行」;問:「不是啦!3月8日影印的那一張上面是寫台中商業銀行。」答:「現在已經過戶給一個乙○○那裡」;問:「這樣就不對阿。你說我是直接向台中商業銀行買債權啊。怎麼變成乙○○」?答:「買所有權啦。現在要過戶的是這個乙○○,乙○○的權狀下禮拜會拿下去在代書那裡。」,此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盧平沼間之手機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由上足見,系爭房地實為台中商銀公開出售之房地,根本非如盧平沼所稱必須透過私下議價之方式始能向台中商銀承購者,復盧平沼原先一再宣稱會由台中商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直接過戶予反訴原告,惟經反訴原告追問後,盧平沼才又改稱系爭房地已過戶給反訴被告乙○○等云云,又嗣後反訴原告始知悉,盧平沼早於與反訴原告簽約前即98年4月9日已向台中商銀應買系爭房地,僅尚未辦理過戶手續,遲至反訴原告表示承買並與盧平沼簽約後,盧平沼始於98年
5月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故實際上盧平沼係事先向台中商銀應買系爭房地,再執陳詞騙取反訴原告之信任答應購買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誤以為係以私下議價之方式,以最低價直接向台中商銀購買系爭房地,進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定金600,000元。是以,盧平沼之前開行為,顯係以不實之事實訛騙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及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復按民法第92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而認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任從事締約者,均不包括在內,則詐欺係由相對人之代理人所為者,無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表意人均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反訴原告投資房地產本即欲以最低之價格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再轉賣予他人以獲取利潤,訴外人盧平沼卻故意以詐術使反訴原告相信本件係與台中商銀之高層人員以私下議價之方式承購系爭房地,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為所願意支付之價格(即280萬)為最低之價格;然事實上系爭房地乃公開出售之房地,故欲承購系爭房地根本無須透過私下議價之方式,甚或額外支出活動費用,盧平沼卻故意以上開不實之事,令反訴原告陷於錯誤,是以反訴原告實係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乃爰引上開規定,於
98年6月29日以台中福安00438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而經反訴原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視為自始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又對反訴原告施以詐術者為第三人即盧平沼,惟既盧平沼為反訴被告乙○○簽定契約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業經反訴原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已視為自始無效,則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反訴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定金600,000元即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乙○○返還系爭定金600,000元予反訴原告。
(五)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0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訴外人盧平沼為其委託人伊只是委託盧平沼幫我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9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是由盧平沼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並不知盧平沼是如何向反訴原告表示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二林鎮公所申報契稅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本件被告係因受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盧平沼之詐欺,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嗣後查知此情,業已於98年6月29日以台中福安00438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而經反訴原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視為自始無效等情置辯。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係受訴外人盧平沼詐欺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經被告就上開被詐欺之事實向訴外人盧平沼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2弄
13、14號之不動產係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自臺中商業銀行處取得,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二地一字第098000506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盧平沼於98年4月21日顯有權以賣方乙○○代理人之身分與聲請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已知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係臺中商業銀行而係證人乙○○等情,亦經證人乙○○、 姜秋如 到庭證述綦詳,是縱該不動產先前係臺中商業銀行公開標售承受之擔保品,惟亦不影響聲請人於決定購買時之評價及決定,自難因事後發現購買該不動產之價格與先前臺中商業銀行標售時之價格,有所價差即謂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否則目前一般從事該項不動產買賣之業主及仲介者,豈非人人自危。本案聲請人既知系爭不動產係證人乙○○所有,依其對不動產售價之經驗評估後,認為仍有投資價值始決意購買而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難因事後發現該不動產係臺中商業銀行標售之承受擔保品,且二者間有所價差而認自己估價錯誤,即謂係被告施用詐術,本件被告並無施用何詐術可言,其按其與聲請人之約定,拿取仲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亦屬合法。」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溫美棋 ,以證明被告係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然查,溫美棋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業已陳稱:「(甲○○及盧平沼是妳介紹認識的?為何會介紹他們認識?)是。之前有透過朋友介紹盧先生講過房子及債權的事情,我找甲○○作我的合夥人,因為金額很大,需要現金購買元大資產的債權300萬元。」、「(當時是否為了投資而與甲○○合夥購買元大資產的債權?)是的。」、「(當時盧平沼是如何說明元大資產的債權?)他說我們自己去買買不到,必須透過他們公司向元大資產購買。」、「(後來妳有無再與甲○○合夥透過盧平沼作投資?為什麼?)有一起再去台北找盧先生問過別的物件,盧先生有講過台中市○○路○○號的房子,還有台北或其他的地方的房子。」、「(知不知道甲○○有透過盧平沼要向臺中商銀購買不動產?)我有跟甲○○看過台中市○○路○○號的現場,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所以我就沒有考慮。」、「(甲○○購買台中商銀的不動產是否為了投資賺錢?)是。」、「(甲○○與盧平沼在討論台中商銀的不動產時,妳有無在場?)有一次在85度C時我有在場。
當天下午2、3點去看現場,,所以在當天晚上到85度C談細節,盧平沼就講成功路10號的價位費用等,當時甲○○在旁邊聽,是我跟盧平沼在談。」、「(知不知道甲○○要買台中商銀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2弄13、14號的不動產?)不知道,在85度C時沒有談到這個,之後曾經在高鐵台中站有碰見面1次,是甲○○找我去的,甲○○跟我說要再向盧平沼問清楚有關台中市○○路跟彰化縣二林鎮不動產的問題,後來在現場沒有聊到什麼重點。」、「(甲○○為何要買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2弄13、14號的不動產?)買完後甲○○曾經跟我講,有買那件不動產,是想要賺錢投資。」、「(知不知道甲○○後來為什麼不買彰化縣二林鎮的不動產而要解除契約?)甲○○在買完之後,有找我去看彰化二林的房子,甲○○當時說他買了彰化二林的房子,要我陪他去看一下,後來甲○○做了很多功課,問了台中商銀及彰化二林鎮房子附近的仲介,甲○○就覺得被騙了,覺得很貴。」、「(甲○○有無說過彰化二林鎮房子是跟誰買的?)有,是跟盧先生買的。」、「(有無聽過盧平沼說他與台中商銀的高層關係很好,可以透過檯面下的交易,而買到台中商銀的不動產?)在台北有聽過,很多物件盧平沼都是這樣介紹,二林的我不知道,成功路的部分在台北廬平沼說本來要2,000多萬元,透過他們公司可以拿到1,350萬元價格,檯面下要100萬元,30萬元是仲介費用。」等語。則溫美棋對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既不清楚,而僅係事後聽聞自被告,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係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問了台中商銀及彰化縣二林鎮房子附近的仲介,覺得很貴,方覺得被騙,然價格高低本為買賣雙方於訂約時所應自行評估,被告以此而認訴外人盧平沼有詐欺之行為,實屬無據。
(四)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雖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用印款,卻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於98年6月30日以台北縣土城學府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3紙為證,然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兩造關於付款期別固分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然對照各付款期別項下之金額欄,僅有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30萬元及尾款200萬元,至於完稅款項下金額欄則未記載,而上開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30萬元及尾款200萬元合計260萬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相符,足見兩造並未有完稅款之約定,則原告於98年6月30日以台北縣土城學府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遂再以台北縣土城學府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況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30653號函文作為被告有義務協同原告共同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之依據,然該函文內容「惟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並未明示原告必不能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再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詢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之流程,經該局檢附契稅稽徵作業手冊及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部分內容,亦未見有原告必不能單獨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之規定,是原告認被告有義務協同原告共同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偕同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之義務,則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同段194-7地號,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彰化縣稅務局北斗分局98年5月25日收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2弄13號及14號房屋辦理撤銷契稅之申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8年5月25日收件編號:第AZ0000000000000號及第AZ0000000000000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因受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盧平沼之詐欺,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於法尚屬無據乙節,業經本院於上開本訴理由(二)部分認定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定金600,000元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2001 號判決(98.12.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上 字第 102 號(99.04.1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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