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邱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8625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至10月間受僱於被告,至雲林縣麥
寮鄉長庚醫院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資83625元,惟被告
僅給付35000元,尚積欠48625元(00000000000=48625)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僱用原告並積欠工資83625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嗣於100年6月6日成立和解,被告
願意給付原告35000元,亦已依約於100年7月25日匯款20000
元予原告,再於100年8月12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被告既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7至10月間受僱於被告,至雲林縣麥寮鄉
長庚醫院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資83625元。又被告已給
付35000元予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
欠工資48625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4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就工資成立和
解契約?被告有無依約履行?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被告抗辯稱伊固積欠原告工資
83625元,惟兩造業於100年6月6日成立和解,伊願意給付原
告35000元,亦已依約於100年7月25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再於100年8月12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而伊既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經其偕同證人陳
青吉、 陳奕洋 於100年10月31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先
前是否有受僱於被告?被告有無曾經積欠你2人薪資?是否
就積欠的薪資有達成和解?)證人 陳青吉 答:有,先前有受
僱於被告,且被告有積欠我薪資75000元,後來有在100年6
月6日端午節當天達成和解,是以積欠薪資一半37500元達成
和解的,之後在100年9月16日給付完畢。證人陳奕洋答:有
,先前有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有積欠我薪資78000元,後來
有在100年6月6日端午節當天達成和解,是以20000元達成和
解的,之後在100年6月7日給付10000元,100年7月12日給付
10000元,也已經給付完畢。(法官問:在100年6月6日端午
節當天,除了你們2人以外,原告有無一起談和解?)證人
陳奕洋答:有,當初兩造所談的和解條件是以積欠薪資的一
半達成和解,我當時確實有聽到他們雙方達成上開和解條件
,至於之後被告有無履約,我就不清楚了。證人陳青吉答:
當天原告也有一起去談和解,當天我只有聽到原告一開始有
要求被告拿出40000元現金,但被告沒有,至於後來雙方談
什麼我就不清楚了。當天是原告先去找被告,知道被告有在
家後,就打電話通知我和陳奕洋到場,我們3人再一起找被
告談。」等語稽詳,而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並自
承薪資確實已經積欠太久了,伊本意是能拿多少就先拿多少
等語,堪認兩造確於100年6月6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8
3625元,同意以35000元成立和解。而被告既已陸續於100年
7月25日、同年8月12日各匯款20000元、15000元,合計3500
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和解契約之約定
履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106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費、交通
費1106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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