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劉孜育
被 告 黃家興
賴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家興、賴美連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一二七0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三三五建號房屋之買
賣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賴美連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家興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債務協
商後,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88,170元及利息未清償,竟
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5日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70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
633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賴美連,並於
97年10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賴美連承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黃
家興係為清償外債而出售,顯見被告賴美連已明知被告黃家
興外債之情形而受讓系爭房地,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賴美連應將其登記於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家興出賣予被告賴美連之金額雖未約定,
但當初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252萬元,剩餘額一百八十餘萬
元乃由被告賴美連承擔,另因被告黃家興又擔任訴外人許明
煌向遠東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賴
美連清償92,748元,之後被告黃家興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
告賴美連。另被告賴美連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僅知悉被告黃
家興尚積欠其於遠東銀行之債務,及擔任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關於合迪公司之
債務業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合迪公司同意免除其他債務,是
被告並無惡意脫產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興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債務協商後
,仍積欠388,170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於97年9月15日將其名
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賴美連,並於97年10月7日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
事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285號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4.為有償之法律行為;5.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照被告所述
,被告黃家興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賴美連之時,將其購買房
屋之貸款債務轉移由被告賴美連承擔,另被告黃家興擔任訴
外人 許明煌 之保證人債務亦由被告賴美連支付,足見被告當
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黃家興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賴
美連對於其餘債權人之債務自有影響,況被告賴美連亦於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我跟被告黃家興買房地之前,就知道黃
家興因為幫人家對保,房子就被假扣押,黃家興要求我幫他
清償對保的費用,…,我跟黃家興協議,房子要過戶給我,
以後給我一個保障,因為黃家興在外的債務我根本清楚」(
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被告賴美連當
時已知悉被告黃家興對外之債務狀況不佳,而為保障其將來
之生活,故與被告黃家興協議過戶事宜,此應可推知其已知
悉被告黃家興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債務,其於受讓系
爭房地之時,對於被告黃家興之出賣行為,對於其他債權人
確有影響,應非不知。至於被告賴美連固承擔有關系爭房地
之貸款債務,及清償被告黃家興之部分債務,然其對於被告
黃家興究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固辯稱其不知悉,然被告黃
家興之財產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黃家興所為已足以
使被告賴美連知悉被告黃家興尚有其他債務未決,至於被告
黃家興究係積欠何人債務?詳細積欠金額為多少?則非所問
。且查,被告黃家興之目前財產僅剩餘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為
25,720元,此可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其上開出賣行為,乃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有影響,亦可認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務。
㈢查本件被告黃家興既尚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88,170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被告黃家興除系爭房地外,所剩餘之財產,又不
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足認被告黃家興前揭出賣之有償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請求被告
賴美連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