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泓錸廣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塞肯 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塞肯和公關事業有限
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塞肯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該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
應聲請對其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予
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