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李國寶
被   告  邱顯傑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宏酒後駕車,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下
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台貿一街交岔路口
時,欲迴轉而與亦酒後駕車之被告邱顯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系
爭A車失控右偏再撞擊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車損。
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6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顯傑則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認為原告車
輛之殘值沒有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志宏則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有誠意賠償
原告損失,但詳細金額希望再與原告洽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C車,有因被告二人於上開
時、地,飲酒後分別駕駛系爭A車及B車,發生碰撞而遭波
及,並致系爭C車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
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49頁、第53至
58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
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巷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
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要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6
頁),又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李志宏駕車前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728,已超過法定禁止駕車標準,仍駕駛系爭A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欲迴轉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被
告邱顯傑駕車前亦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已達法定禁止駕車標準,卻仍駕駛系爭B
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停靠路旁之系爭C車受損,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衛生署桃
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第36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6頁),可見被告二
人確實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
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陳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是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無疑。再者,原告
所提之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
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7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所載:
「一、李志宏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邱顯傑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李國寶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亦同此認定,可證被告二
人之過失為共同肇事原因,應屬行為關連共同,且與系爭
C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C車所受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
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C車係00年5月出廠,經本院依職
權查閱系爭C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屬實,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5頁)。而
原告請求修理該自用小客車費用為67,500元,然其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中有關鈑金部分為8,000元、烤漆部分為19,5
20元、零件部分為34,800元、工資部分為5,2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山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
算,原告所有之系爭C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2月2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
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4,800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3,480元(計算式:34,800×1/10=3,48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19,5
20元及修理工資5,2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
額為36,200元(計算式:3,480+8,000+19,520+5,200
=36,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
則不准許。
⒊至於,被告邱顯傑雖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C車殘值不到60
,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36,200元,已如前述,除遠低於原告最初主張之數額
外,且被告邱顯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用將系爭C車
送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頁
),則被告邱顯傑既未舉證原告現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
費用,仍有高於系爭C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等情,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0年7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6頁),是被告均應自100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46,│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54。│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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