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漢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601號被告許漢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里○00號居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佳里興209之1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附近之工地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該處。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與綠川北街交叉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漢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詹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