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天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2、5、6、7、8、9、10、11,及附表編號3、4、12、13、14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8.24」),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9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9月7日前違犯;所犯如附表編號3、4、12至14所示之罪,則係在上開5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11月30日前違犯,分別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雖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5至11及附表編號3、4、12至14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2292號、105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5至11及附表編號3、4、12至14所示各罪刑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