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宗選任辯護人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范振宗、 鄭永金 均曾任新竹縣縣長,鄭永金與 邱鏡淳 並均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范振宗為支持邱鏡淳勝選,意圖使鄭永金不當選,就鄭永金有無於縣長任內炒土地、吃工程款等貪污不法之情,刻意迴避事實之真相,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未為查證,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佐其真實性,竟於103年9月28日在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基於意圖使新竹縣縣長候選人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發表:「那個人做過了,大家都知道做得這麼爛,建設沒半撇,借錢!現在他說:『我當選一定發』,你,請問你錢從哪裡來?你的政見寫了一大堆,我懷疑啊,他是書抄來,鄭永金臉皮很厚,撈不夠嗎?撈8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嗎? 林光華 公開講:『 鄭百億 』、『鄭永金鄭百億』,有吃錢沒吃錢我不知道,名字是林光華取的,我說不可能啦,縣政府1年預算才100多億、200多億,以前我做的時候,140億、150億,現在最多,現在多少?300多?200多,要吃掉幾百億不可能啦。喔,有可能喔,炒土地嘛。我跟你講,叫鄭永金站著在那邊發誓,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我奉陪!」等演講,傳播前揭意指鄭永金涉有貪污不法情事之言詞,足使一般大眾誤認鄭永金涉有貪污不法情事,致使選民對鄭永金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選民與公眾對於鄭永金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價,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鄭永金之名譽。
二、案經鄭永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范振宗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事項之犯意,辯稱:我確有於103年9月28日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說過這些話,這是坊間很多的傳聞,我只是意見的表達,我沒有用直述句或肯定句,我只是說「有沒有」,給他一個澄清的機會,這是坊間傳聞的意見表示,並不是說他一定有吃錢,沒有講到貪污,我連我自己也要發誓。我要解釋「撈」字,撈不一定是指貪污,撈字一定是指貪污嗎?有沒有貪污他心知肚明。什麼叫做「撈」,撈不一定只撈錢,撈魚也是撈,而且「鄭百億」是引述林光華講的,我做了這麼多年,名也沒有「撈」到,利也沒有「撈」到,難道說「撈」就一定跟錢有關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係在邱鏡淳縣長競選之場合,評論鄭永金競選之主旨,以全面發放老人 年金 不無政策買票之嫌,認為老人年金政策不足取,其評論並非憑空虛構,係有所依據;二、被告並無指稱鄭永金撈百億,而是善意的評論坊間所談「鄭百億」係不實,不可能的事;三、被告僅稱:是否炒地皮、吃工程款事宜?我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應由他去澄清,最好發誓,我願陪他發誓。這是對於可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而非以意圖散播不實言論,貶低鄭永金人格之意思!四、至於所稱:撈8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嗎!這些說詞乃在評論坊間傳聞之說法,亦屬合理評論。又關於「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不限單純之意見評論,在意見評論與事實陳述交雜之情況,該事實陳述部分亦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振宗曾任新竹縣長,告訴人鄭永金與案外人邱鏡淳同
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述甚詳(見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肯認。其次,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席案外人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發表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聞列印畫面及新聞資料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5至13頁,105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選偵續字卷】第112至113頁),此外,尚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撈」字之釋義有二,一為從水中取出東西,二為獲
得、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此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是「撈」字本身即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意涵;又「撈」字常與錢連用為撈錢,或與其他字詞連用而有撈油水、撈一筆等用法,無論撈錢、撈油水或撈一筆均是用以指稱他人利用不法或不正當的行為取得金錢或財貨之不良行為,近年來新聞媒體、網路社群評論以及民眾日常用語也常使用撈了多少、撈了一大筆等語以表達某特定對象使用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利益或金錢之意,是以「撈」本身即便不與其他字詞連用,亦有指涉不當取得金錢或利益之寓意,而有指稱特定對象涉及財產相關犯罪之意。再者,被告並非僅言「撈」一字,其上下文並包含:「撈不夠嗎?撈8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嗎?」、「要吃掉幾百億不可能啦。喔,有可能喔,炒土地嘛」、「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我奉陪!」等語,由「撈不夠嗎?撈8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之語句,已可察覺該語句有指涉告訴人前於新竹縣長任內可能涉有以不當方法獲取利益之情事,被告復於後表示「要吃掉幾百億不可能啦。喔,有可能喔,炒土地嘛」,由此一上下文連結觀之,被告顯已指稱告訴人可能有使用炒土地等不當手段獲取不法之利益,此外,被告又繼續表示:「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我奉陪!」,雖本句言詞單純由字面觀看似乎是被告提供告訴人一個出面澄清之管道,然言語之運用本有其多元性,亦有所謂「說反話」之方式,亦即明知該言語指涉之對象決不可能為某特定行為,卻故意表示如果某某人願意如何如何,我就如何如何,而此種說反話之方式,其實際意涵通常表示該言語指涉之對象的確有該言語所指稱之不良行為,因此該指涉對象絕不會出面進行特定動作以為澄清,此在政治場域中更為常見,如:某政治人物表示只要某人與其一同在神明前斬雞頭發誓未做某某事,那他就相信該人為清白無辜等語,是以被告稱「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等語,其意涵顯然指告訴人有吃工程款、炒土地等行為,並以看告訴人敢發毒誓嗎?此一疑問句法,指稱告訴人因為可能涉有吃工程款、炒土地之行為,不會敢出面發毒誓以為澄清。是以,綜合被告上開言論之上下文脈絡,先說撈8年還不夠,再稱可以用炒土地方式吃掉幾百億,復以說反話方式稱告訴人不敢出面與被告一起發毒誓說沒有炒地皮、吃工程款此一全文觀之,被告上開言語顯然已足使一般閱聽之民眾認為告訴人涉有使用炒土地、吃工程款等不正當之方式,獲得不法及不當利益之情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僅稱:是否炒地皮、吃工程款事宜?我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應由他去澄清,最好發誓,我願陪他發誓。這是對於可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惟細究被告上開言語之內涵,顯然是以說反話之方式,指涉告訴人有炒地皮、吃工程款之不法情事,辯護人所辯顯然僅試圖以文字字面之意,而誤導該言語之真實含意,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發表告訴人「撈8年還不夠」之言論,並於上下文中提及炒土地,吃工程款等用語,已足使在場閱聽之人誤認告訴人確有使用炒土地、吃工程款之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等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在時地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乃是坊間
傳聞,僅是意見表達: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上開言論,是對於坊間傳聞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而非以意圖散播不實言論,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且「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不限單純之意見評論,意見評語事實陳述交雜之情況,該事實陳述部分亦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
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以,各基本權之間並無必然的優先順序,雖則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大法官並未表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優先」維護,從而,司法者於審理各基本權衝突之案件(尤其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誹謗案件)時,有權限亦有義務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並應適切觀察社會發展之脈動與趨勢,就互相衝突之基本權,透過法律解釋加以調和,以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⒉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
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是以憲法保障言論等表現自由之目的並非單一,而係綜合各種社會價值之結果。此外,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的優先。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又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參見 吳庚 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223頁至第225頁)。從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在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⒊自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做成釋字第509號解釋以來
,因該號解釋宣示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多循該號解釋之見解,在妨害名譽案件中給予言論自由較大之保障,然該解釋做成迄今已屆16年有餘,我國社會言論市場之發展趨勢似乎未見正向成長,反而充斥著各種腥羶色之話題,政治人物與媒體名嘴未經合理查證遽而隨意發表各種無證據臆測之詞之現象,更是如疲勞轟炸般每日均有,此種嚴重破壞其他基本權,且根本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政治社會活動之言論,更是嚴重戕傷我國形成多元民主社會之發展過程,導致現今社會所有爭議問題均處於兩極對立,無法理性溝通之嚴重病態情況,此已非藉由言論自由市場之方式可得治癒。且釋字第509號解釋所主要參考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YorkTimesv.Sullivan案(376U.S.000(0000)),有其社會背景,其係六0年代美國南方各州白人政府為抗拒黑人民權運動,有計畫透過民事侵權訴訟打壓作為北方媒體標竿之紐約時報,而若當時紐約時報敗訴,則將面對接下來一連串的誹謗訴訟,其所可能帶來的鉅額懲罰性賠償金,可能導致紐約時報倒閉(見 許家馨 ,美國誹謗侵權法規則體系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154期,2008年3月,第139頁; 王澤鑑 ,人格權保護之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四)-名譽權(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0期,2007年1月,第34至36頁),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遂採取了積極保障言論自由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可是當時美國主流報業的高度新聞專業水準,也確保了當時美國社會最核心的言論市場,可以進行一定程度的自我管理,且有自我矯治之功能,此亦為言論自由市場理論之前提要件,需有此前提要件,方可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在一定的程度內,取得平衡,換言之,在全國性的言論市場上,有一定的自我控制機制,透過社會或媒體之自我管理來壓抑虛假或不實言論,因此在法制面上得以鬆綁,降低寒蟬效應,以鼓勵真實言論之發表。但此一政治社會背景在我國並非全然具備,以我國現今言論市場自律機制仍不成熟,甚且有朝崩壞趨勢前進的社會條件下,司法者於面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時,更應審酌社會實際上發展之情況與困境,透過司法裁判給予適當之調整與因應。甚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YorkTimes案後,不斷在理論基礎上修正、限制言論自由之內涵,以壓抑真正惡意原則被不當擴張的潛在傾向,在St.Amantv.Thompson案(390U.S.000(0000))中,聯邦最高法院雖仍然肯定真正惡意原則,但針對不實言論,法院則表示:「謊言與不實言論都無助於達成憲法增補條文第1條之目的,而且沒有人認為他人值得追求或值得加以散佈」,而在1974年的Gertzv.RobertWelch,Inc.案(418U.S.000(0000))中多數意見亦明確指出:「錯誤的事實陳述沒有憲法價值。不論是蓄意的謊言或是不經意的錯誤,都不能促進社會利益,也無助於公共議題之不受拘束、充滿活力且完全開放的討論」(參見許家馨,美國誹謗侵權法規則體系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154期,2008年3月,第118-119頁),較諸美國,我國現今之言論市場之不實及虛假言論更是汗牛充棟,司法者於審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個案時,更應就不實及虛假言論提高審查標準。
⒋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且有關選舉議題之討論及競選期間相關言論之意見是否涉及個人名譽誹謗之實質惡意,其審查之密度亦應較一般言論採用更高的實質惡意舉證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我國選舉文化惡劣已非一朝一夕,為提高人民參與民主之積極程度,並使選舉制度更貼近選賢與能之原始目的,就選舉時之語言表達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以鼓勵提出更多正向的政策討論,而減少負向之言語謾罵與人格、操守攻擊。
⒍因公職人員競選時選民就候選人之政見、學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均為考量重點。而被告曾任縣長多年,擔任公職及競選之資歷也頗為深厚,應有充足之資料與資源就告訴人是否涉及以炒土地、吃工程款等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等不法行為加以查證,且被告乃利用案外人邱鏡淳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演講之方式,傳播告訴人涉及以炒土地、吃工程款之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其散布力、影響力較耳語傳聞顯然更大,被告自應就其言論負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這是選舉的語言,繼於檢察官訊以選舉語言可以不經查證後,又稱:這是林光華跟我講的,我不知道林光華的聯絡方式,林光華沒講炒地皮跟工程款,林光華只有講以前鄭永金當縣長的時候是鄭百億,復稱:我有說到炒土地,我是根據林光華講鄭百億,林光華也有講到炒土地,林光華私下跟我講,這舉證有困難的,我剛才講過舉證很難,我之後再來收集具體資料,發言當時是有聽說,但是沒有證據,沒人敢作證等語(見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7至19頁),可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根據他人與被告之私下流言,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完全未經查證;其次,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稱上開言論是因為依據林光華對其所說的鄭百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確實有於103年9月28日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說過這些話,這是坊間很多的傳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就該等言論之來源一再更動,益證上開言論被告根本未為絲毫查證,即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開場合,加以公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曾因涉嫌收賄遭檢察官起訴並求刑10年,是以被告所言非全無根據等語,然被告之上開言論乃係概括的陳述告訴人有炒土地、吃工程款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等等不法行為,非就特定個案加以評論,亦未於上開言詞中提及告訴人所涉該特定個案之事實及內容,是被告是否係基於該特定個案而提出上開言論已有疑問,又該特定個案係貪污受賄案件,與被告所稱炒土地、吃工程款等不法行為間亦屬不同,被告既係針對炒土地、吃工程款等行為發表其言論,其自應就該等行為有所查證,至告訴人所涉之其他個案,如其個案事實不同,被告亦不應隨意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所辯,亦難堪採。是以,被告僅憑私人之耳語傳聞即公開發表上開「撈不夠」、「炒土地」、「吃工程款」等言論,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縣議員、縣長及行政院農委會主委等公職經歷與社會閱歷,理應知私人耳語傳聞多屬毫無根據且不可盡信之馬路消息,被告卻刻意忽略其無佐證告訴人是否涉有以炒土地、吃工程款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之資料,亦未為任何查證,僅憑流言、耳語即於案外人邱鏡淳之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此一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且散布力及影響力極大之公開場合,公然以演講之方式傳播告訴人「撈8年還不夠」、「炒土地」、「吃工程款」等上開言論,其就告訴人擔任新竹縣長任內是否涉及以炒土地、吃工程款等不正當方法獲取不法利益等行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又此次新竹縣長選舉案外人邱鏡淳與告訴人鄭永金均為候選人,被告既於案外人邱鏡淳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發表上開言論,並稱「撈8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等語,顯有為案外人邱鏡淳尋求選民支持之寓意,益證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⒎準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任縣長之身分,在案
外人邱鏡淳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以演講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言論,而該不實之言論確與公職人員選舉相關,且對告訴人之影響頗鉅,被告理應經過善意縝密過濾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僅憑私人間之耳語流言,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即發表上開言論,且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將告訴人與炒土地、吃工程款等概念加以連結,影射告訴人涉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並散布、傳播於公眾,告訴人身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即可能因該等言論之散布,而予選民產生品行、私德不良之印象,勢必影響告訴人之選舉結果,被告依其學經歷當無不知之道理,被告就該等言論之內涵既能稍加查證,卻完全未予查證即為發表,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罪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論為合理評論等語,不足採信亦已析述如上。總此,被告未經查證,率爾公開發表上開言論,指涉告訴人擔任縣長時可能涉有以炒土地、吃工程款等不正當方法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藉此打擊告訴人之品德與操守,貶低告訴人形象,以達影響告訴人選情之目的,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意,其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犯行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散佈於眾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僅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而無另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論科之餘地。
㈡量刑: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
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身為前任縣長,未能以身作則落實乾淨選舉,為求支持之候選人勝選,竟於選舉期間,率然傳播詆損、攻訐對手之名譽之不實言論,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之犯罪動機,又慮及本案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眾演說之犯罪手段,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告訴人堅持其和解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縣議員、副議長、省諮議會議長、總統府國策顧問、台肥董事長、行政院農委會主委及縣長等經歷、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目前無業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本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即第
5章),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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