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合併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廷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懇請准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稱其前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然迄今已4個月未獲回覆乙節,本院已將其本件刑事聲請合併定刑狀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參辦,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