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竊盜犯行:
(一)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五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放於臺○○○區○○○路○○號前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逞。
(二)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巿何仁里天水東街五十二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一支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逞。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一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區○○路與民族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其先後二次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按「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甲○○之機車,在時間、場所上不具緊密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其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足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為係接續行為之包括一罪云云,顯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即再犯本案,惡性不輕,而其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即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動機、目的,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復已取回失竊之機車,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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