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一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一龍(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收到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書,心情真的快崩潰,前陣子為了酒駕案件被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已經把自己的薪水加上跟老闆、朋友借的錢全部繳交,現在又收到緩刑被撤銷之裁定,抗告人知道自己很不對,可是緩刑期間勞動服務和去亞洲大學上課之要求都有遵守,剩下3個月緩刑2年的期間就要到了,現在被撤銷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被關的話人生就完了,易科罰金抗告人真的短時間內籌不出來,抗告人是在工地上班,一個月薪水最多只能領3萬多元,須負擔房租、油錢等開銷,爸爸也已經去世了,媽媽身體又不好,抗告人真的不知道怎麼辦,真的很後悔,抗告人不會再犯了,真的很想正常上班,負擔家裡的支出,請求能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12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抗告人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認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珍惜此次緩刑機會,莫再駕車肇事後逃逸,以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勵自新。惟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03年2月12日,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酌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尤以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結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酒醉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不可謂不大。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家庭狀況、薪水收入,如被送進牢房,不知未來的日子該如何面對云云,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人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