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91、4858、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文魁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乘 曾源長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放新臺幣180萬元予曾源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文魁被訴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乘曾源長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放新臺幣180萬元予曾源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魁從事代書工作多年,深知民間借貸3分利(即每月利息3%)屬常態,可脫免刑法重利罪之處罰,然為牟取高額利息,竟仍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呂森榮 、 張日孟 借款,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附表所示之曾源長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予曾源長,並命曾源長將可支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森榮,且將曾源長所交付之本票(未扣案)輾轉交予呂森榮用以擔保,另取得曾源長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帳務管理費」、代書費(含手續費、代辦費、處理費、設定費等名目),以此巧立名目、迂迴脫法之方式,取得相當於利息之款項。嗣因另名借款人 林世墉 無力負擔,始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在被告張文魁所營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宏陽代書事務所」,依法搜索並扣得相關貸款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文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文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張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102年度偵字
第3291號卷):證明有放款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源長等,並命被害人等簽立本票、設定抵押予呂森榮等人,惟收取之帳管費較被害人等所述稍低、代書費較被害人等所述稍高之事實。
㈡被害人曾源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借款明細、借款
證明書、收據數紙,苗栗縣○○鎮○○○段○○○○○○○○○○○○○號、212建號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段○○○○○○○○○○○○○號土地、21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份: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本件附表)之犯罪事實(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㈠㈡)。
㈢證人呂森榮、張日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向其
等借款,每月利息1分半之事實(102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02年
度偵字第3291號卷)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份(附於卷內存放袋):證明國稅局認定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縣之收入標準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被告收取之代書費顯然過高之事實(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㈡)。
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證明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登記費僅為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之千分之一之事實(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㈡)。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文魁固供承:確有前揭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曾源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貸款給曾源長,也有跟他收取利息,但是利息並沒有到達原審判決所載的306.29%,應該是僅有30.69%;且係因他要法拍,前一天才找伊說幫他處理,因為他是被臺北一個人借款但沒有還他,伊並沒有收他重利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曾源長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呂森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張文魁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曾源長、呂森榮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審閱原判決附表借款人林○等均係從事建築或貿易之商人,而其借款原因係為生意週轉,借款之時間林○等多人係從64年開始直至案發為止。借款經商是否急迫已滋疑義,急迫延續5、6年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又上訴人究如何明知借款人急迫,凡此原判決俱未認定記載,理由內復未將證據之所憑加以敘明,不僅認事有欠明瞭,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以重利罪相繩。此外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最基本之要件係以行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為構成犯罪之必要要件;如未達於相當程度之利率,被告之貸放款項行為,尚非符合「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亦應為無罪之判斷。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所取得利率乃20.56%(詳附
表所示);然以放款人即被告與借款人即告訴人曾源長所分別供稱借款金額之原本為計算基礎,則因本件借款於交付時,已預扣一定金額(俗稱第一期利息),是計算利率應以借款人實收之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故本件應以(利息金額/實拿金額)×(365天/息期日數)×100%之公式來計算被告之借款周年利率,得出其貸款予曾源長之周年利率約30.69%,即(36,000元/1,430,000元)×(365天/30日)×100%(此部分原審就此計算之被告貸款利率306.29%顯然有誤)。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息2%、3%,換算即年息24%、36%)。本件既被告貸款予曾源長所預扣之預繳利息、帳管費用、代書費用等巧取利益不算入原本或利息,其實質借款利率僅30.69%,參諸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換算年利率24%、36%),則本件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不無疑義。衡諸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然此法定利率並非判斷是否重利之唯一標準。因民間私下放款者,其對於資金成本及風險之管控能力,不若專業之金融業者,反應此風險,民間私下之放款者,其所收取之利息常有高於上揭法定最高年息者,若其僅略高於法定最高年息,而未有特殊超額之情況,實不必以重利罪處罰之。本件貸款之放款利息,縱依「實拿金額」為本金,而計算其利率,既僅年息
30.69%,與最高法定年息相距非遠,核其並未有特殊超額之情況,自難認係重利罪之處罰範疇。
㈣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放款行為,所取之利息雖略高於最高
法定年息,惟尚未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程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應課以起訴罪名,此部分應為被告張文魁無罪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前所論述)。本件綜合上開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文魁有公訴意旨所指(即重利,詳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重利之罪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亦均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標準,如附表所示之貸放款項行為應難認該當重利罪之要件等情,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該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貸金額│實拿金額│每月利息│帳管費用│代書費用│已繳本利│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抵押權人│預扣金額│││││││││││││與借貸金│││││││││││││額之比率│├──┼───┼────┼────┼────┼────┼────┼────┼────┼────────┼────┼────┤│1│曾源長│102年4月│180萬元│143萬元│3萬6,000│6萬元(│2萬2,000│約44萬2,│苗栗縣卓蘭鎮 大坪 │呂森榮│約20.56││││12日│││元(預繳│介紹費3│元(代辦│000元│林段15之25、15之││%│││││││8期)│萬6,000│費)││399地號土地、212││││││││││元、車馬│││建號建物││││││││││費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