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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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劉紜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上訴人 劉警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得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第一審原聲明:「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第二審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宣告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得強制執行」,此一訴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09、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於99年3月間,就父親 劉坤田 名下土地之分配進行協商,約定劉坤田名下之財產被上訴人爾後不再分配,並願於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時,將被上訴人可繼承取得之土地由其他姊妹取得,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及其他姊妹。99年7月3日劉坤田死亡,其遺產之繼承目前已進行至分割訴訟,相關程序均在辦理中,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又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提示系爭本票,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於102年3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已逾時效期間之末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9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聲明:
㈠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9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原審法院於
於102年3月21日才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336號支付命令,其後送達被上訴人時已逾時效期間之末日;且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間撤回起訴。
㈡系爭本票僅擔保「被上訴人應將繼承劉坤田所取得之土地
持份移轉予六名姊妹」,而非於繼承之財產外,尚需支付6,000,000元,因兩造間遺產分割之訴訟已經判決,上訴人可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之意,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已不存在;又賴 劉敏英劉敏雲 ,及陳 劉敏鑾 等三人現已將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轉賣予被上訴人,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以上三人之權利部分,業已消滅。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㈠劉坤田93年車禍受傷後,被上訴人與 劉再昭 二兄弟利用劉坤田心智障礙之際,將劉坤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與劉再昭之名下,其後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於99年3月7日書立同意書三份(原審卷第68、69、71頁),其中一份約定被上訴人願將劉坤田原有之產業歸還(原審卷68頁),另二份約定上訴人與其他五名姐妹在未來如認被上訴人、劉再昭確實孝順父母,則願將繼承劉坤田所得之遺產給予被上訴人、劉再昭絕大部分之繼承權利(原審卷69、71頁),而因被上訴人、劉再昭取得之遺產上億,唯恐姐妹要求依應繼分繼承,遂與上訴人與其他五名姊妹協議,保證被上訴人、劉再昭各給姊妹每人1,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行承諾之擔保,嗣雙方於100年9月22日在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100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71號),再次約定:「①被上訴人、劉再昭各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五名姐妹每人各1,000,000元。②被上訴人同意將聚興段344-9、439-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移轉予上訴人及其他五名姐妹」,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系爭本票權利行使之條件應已成就。㈡又上訴人除於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內之102年3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2年4月23日(102年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開立系爭本票,核屬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102年度訴字第148
5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陳述,亦屬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承認」。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同時以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及
本票執行裁定,應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待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送達,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送達,僅屬票據之提示。又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336號)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但因本票已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無訴訟之實益,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4日當庭撤回起訴,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㈢100年9月22日、102年1月25日上訴人均曾提示系爭本票,並經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
參、原審判決撤銷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得執行。
上訴人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為兄妹,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於99年3月間,就劉坤
田名下土地之分配進行協商,而簽立同意書三分(如原審卷第68、69、71頁),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如原審卷第26頁)交上訴人及其他五名姐妹為履行承諾之擔保。
㈡劉再昭、賴劉敏英因100年度豐簡字第37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100年9月22日在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兩造與 劉敏雪劉燕玉 、李劉敏雲、陳劉敏鑾為參加調解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如原審卷第27頁調解筆錄所示。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據金額中之6,0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頁),該裁定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另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1日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336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34頁),該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嗣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9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
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102年6月19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如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79頁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原審卷第26頁本票影本),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其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情事發生,其時效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2年3月6日,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時效中斷事由,分別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本票時效期間末日前之100年9月22日、
102年1月25日,曾經提示系爭本票且經被上訴人承認,並舉證人劉燕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原是以:⑴上訴人102年3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19日之訴訟程序中為承認(見本院卷第44頁)為由;經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又以書狀另行主張時效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102年1月25日承認而中斷。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之記載),兩造於第一審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亦有所攻防,如系爭本票確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認識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在之表示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對於上訴人為重大有利之事實,上訴人豈能不於本件訴訟之前階段及時主張?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時效期間末日前之100年9月22日、102年1月25日承認,已有可疑。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記時間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稱:「100年9月22日在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劉再昭已同意給付600萬元,當時劉燕玉曾詢問劉警棠:劉再昭已願意給我們600萬了,你簽定的本票何時要給我們。劉警棠當面回稱:劉再昭給完,我就會給,要相信我的人格,我都出面幫你們要了,而且我都敢簽1000萬本票了……」、「102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家事商談室,有關分割遺產協調中,劉再昭稱:都付了600萬本票的,為什麼劉警棠都不用付。還要劉再昭拿出土地,且本票又沒還他。劉燕玉當場依劉再昭的陳述問劉警棠本票如何處理,上訴人當下亦請劉警棠應同樣付清本票金額較合理,並拿出本票與劉再昭、劉警棠確認,他們如何履行承諾……」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與其後所主張:「100年9月22日、102年1月25日經劉紜廷提示,且經劉警棠承認,應發生本票時效重新起算之法定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0),亦不相同,難認可信。至於證人劉燕玉於本院雖證稱:曾在上記時間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並經被上訴人回答稱願在劉再昭給付後,給付上訴人等6,00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本係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上訴人及劉燕玉等姐妹共6,000,000元,且被上訴人本即爭執曾與上訴人及劉燕玉曾達成另行給付6,000,000元之協議,劉燕玉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曾經提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利害相關,難期劉燕玉所證客觀並與事實相符,劉燕玉所證,亦難認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102年1月25日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一節,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
,並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所發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系爭本票之時效雖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於102年3月1日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但上訴人其後又於102年6月24日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訴訟繫屬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事實㈢),則系爭本票本因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又因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㈢102年3月1日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裁
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聲請本票裁定。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執行裁定,可認係透過法院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之催告,既屬催告,則仍以催告(請求)之表示達到被上訴人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於催告之表示達到被上訴人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之時間,雖為系爭本票時效期間末日前之102年3月1日,但原審法院之本票裁定係於同月11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不爭事實㈢),則上訴人請求之表示係於時效期間末日之後才達到被上訴人,自亦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上訴人中斷時效之方式非僅聲請本票裁定一途,上訴人以非訟中心送達之快慢不應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為由,主張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表示達到法院時(103年3月1日),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尚非可採。
㈣依據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在系爭本票時效間期之末日
(102年3月6日)前合法中斷時效,系爭本票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嗣後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時效完成之後,無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在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是放棄的,我跟姐妹有協調,有成立調解筆錄。在調解筆錄之前,我們私下約定,我開立1000萬元本票來擔保我不會繼承遺產。我在家事法庭也有調解」、「……我在豐原簡易庭的時候,我同意將我的部分分配給我的姐妹,但他們應該要返還那張1000萬元的本票,這是我們私下的協議,……我一點也沒有反悔,他們把1000萬元本票還給我就好了……」(本院卷第21、22頁);及於102年6月19日,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清償借款事件陳稱:「……我弟弟所開立六百萬元的本票及我所開立的100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們的姐妹要求我們將父親的財產兄弟兩人各給100坪,我們兄弟同意……」、「是的(我有簽立原證三1000萬元的本票)。我之所以簽立這張本票的原因主要是想牽制我弟弟……。簽立這張本票的原因是擔保我們會依據同意書去履行。這1000萬元的本票是擔保同意書的履行,是要簽發給六個姐妹的,並不是要給原告一人」等語(原審卷第80頁),僅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既非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時間亦均在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後,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非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不生因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2年6月21日以確定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9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㈢、㈣),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自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票執行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得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審判決部分,因被上訴人合法變更其訴而不存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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