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周O鶯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時,法院對於停止執行與否僅得就該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形式審查,但不得為實體之判斷。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執行債務人楊O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0047.12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H
12.5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9.6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2.57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215.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40.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周O瀛向相對人所承租,83年7月23日周O瀛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伊繼續占用、管理,10餘年前伊才僱請債務人楊O田代為耕作使用,故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伊所有,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已40年,果樹一旦剷除,即無回復原狀,屆時伊之損失將難以估計。因此,原裁定以伊在相對人請求楊O田返還土地訴訟期間,及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進行中,均未見伊主張或楊O田提及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乙情,且租賃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債務人楊O田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後,即於100年1月18日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07
8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楊O田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惟債務人楊O田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00年5月11日指定於100年6月27日履勘現場,嗣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100年12月19日執行點交。債務人楊O田於100年12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受理,嗣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嗣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94號判決敗訴確定,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執行法院再於102年8月29日指定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嗣債務人楊O田於102年11月6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後,執行法院准予延緩3個月。迨至103年2月11日延緩期間屆滿,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再於102年3月26日指定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執行點交,嗣債務人楊O田又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相對人仍同意,執行法院遂於103年5月8再准予延緩3個月(至103年8月6日)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已40年,果樹一旦剷除,即無回復原狀,屆時伊之損失將難以估計,且系爭土地係父親周O瀛向相對人所承租,嗣於83年7月23日周O瀛過世後,系爭土地由伊繼續占用、管理,10餘年前才僱請執行債務人楊O田代為耕作使用,故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且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伊所有,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有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⑴債務人楊O田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書中,關於該案被告即債務人楊O田之陳述部分記載:「被告楊O田受七四林班假三六地號承租人即訴外人 丁首群 僱用幫忙管理果園,為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詳該判決書事實欄乙、二、(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⑵債務人楊O田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1重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書之記載,關於原告(上訴人)即債務人楊O田起訴主張部分載有: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均為原告(上訴人)丁首群所有,而遭被告(被上訴人)誤認係原告(上訴人)楊O田所有,是原告(上訴人)丁首群對於被告(被上訴人)與原告(上訴人)楊O田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等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均未提及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情。且相對人自94年間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迄於100年1月18日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3年3月26日執行法院定期點交,近10年時間,抗告人皆未曾表示異議、主張權利,直至103年5月12日點交前忽於103年4月30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此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實有疑議。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不包括僅具有債權性質之租賃權在內,因此,縱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進行。據此,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