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軍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中士發電機修護士(民國91年8月5日入學,陸軍專科學校94年班,94年8月27日畢業任官,志願役),於102年5月28日21時17分許之休假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區○○○路地下道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其等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左踝撕裂傷(3公分)、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脫臼、左手挫擦傷、左上臂與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膝挫傷及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乙○○因上開過失致甲○○、丁○○同時各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予救護或提供必要之扶助,也未得甲○○或丁○○之同意,另行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甲○○及時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託人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8月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8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明定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之上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審判中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案被告乙○○所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於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修正後規定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參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過失傷害及其為現役軍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原審軍訴卷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68頁、第109頁),且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被告係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中士發電機修護士,前
於91年8月5日入學,陸軍專科學校94年班,94年8月27日畢業任官,屬志願役之現役軍人,於102年5月28日當天休假等事實,有其休(請)假記錄卡、兵籍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55號卷〈下稱軍檢卷〉第24至30頁)。
㈡又告訴人甲○○、丁○○於警詢與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已將前揭如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擦撞而致其等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於肇事後未予救護或提供任何扶助,亦無得其等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各自詳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軍檢卷第43至47、52至55、57頁),互核證人2人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案發現場照片及雙方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合計4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5、18至22、25至4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丁○○等上開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足堪採信。
㈢而被告除上述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外,前於警詢
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後供承:伊當初騎車行經該地下道之慢車道時,從左側欲超越告訴人等所共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碰撞,伊無打電話報警,亦無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法,也無留在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必要之安全救護,隨即騎車離去,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認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軍檢卷第20至21頁)。關於被告上開自白,因核與前述㈡之部分本院調查所得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而足認屬實,故亦可資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至被告前於警詢與軍事檢察官調查時,雖曾供稱:他在發生行車事故後,曾向對方表示要離開,對方沒有表示不讓他離開(見警卷第4頁),他當時確有詢問告訴人2人可否先行離開,甲○○同意他離開,但丁○○當時沒有說話(見軍檢卷第21頁);但告訴人均否認上情,並異口同聲當時其等皆未與被告對話(見軍檢卷第44、54頁),且參諸常情,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不輕,顯不可能任令被告離去,致無從求償,故上開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離去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並明文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欲自告訴人甲○○、丁○○所共乘機車之左後方超越時,不慎擦撞該部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甲○○、丁○○等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據此以觀,若非被告所騎乘機車當時疏於注意上開交通法規之要求,而不當超車,擦撞告訴人甲○○、丁○○等共乘之機車,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從而,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甲○○、丁○○等則未見有何肇事因素,足可判定;況本案行車事故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軍訴卷第77至80頁);且即因被告前述疏失,方造成告訴人甲○○、丁○○等分別受有傷害,其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過失傷害及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可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則現役軍人故意犯上開刑法之肇事逃逸罪者,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惟於被告乙○○犯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大幅提高其刑度,是兩相比較後,舊法明顯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舊法對被告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因僅有一逃逸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祇成立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故本案雖有告訴人共2人受傷,但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亦維持此見解)。再者,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曾賠償告訴人甲○○、丁○○任何賠償,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將應給付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54191元,於103年7月24日提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8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也未為任何賠償」作為量刑依據之一,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即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本案因被告超車不當,造成告訴人甲○○、丁○○等受傷不輕,極待被告之救護與扶助,乃其逕自逃逸,嚴重破壞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此即令被告從事軍職,養成不易,也難寬縱。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甲○○、丁○○之諒解,反以「告訴人(指被告)欲自被告甲○○左方超越,被告甲○○因與被告丁○○交談,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突然減速並向左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前開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告甲○○前揭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兩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臉瞼撕裂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102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等情,業經被告上訴理由 陳明 甚詳(見本院卷第5至6、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雖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將後座乘客丁○○列為被告,然被告以先後於103年2月13日、103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事訴訟中不再抗辯告訴人與有過失,坦承應負起全部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既於本案車禍中亦受傷,倘非被告之過失,被告何須肇事後逃逸,並於嗣後民、刑事訴訟審理時坦承全部過失?足見被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知之甚詳,其於犯罪後,猶杜撰「被告甲○○因與被告丁○○交談,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突然減速並向左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情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係意圖以刑逼和,犯後態度,實值嚴譴。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認罪,但案發後迄無和解,且告訴人甲○○、丁○○亦因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而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亦經告訴人甲○○、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66、107頁),及被告尚未賠償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身心遭受相當創痛,及被告如何逃逸離去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著實不輕,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後續皆入林新醫院再行肢體清創手術或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甲○○、丁○○遭受之傷害頗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倘輕予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