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利用未及防備之機會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稱因見A女以小椅子墊腳裝燈泡,唯恐其重心不穩,乃用雙手扶住椅子,另其因向B女索討以前積欠之款項及傢俱,B女拒絕返還,二人乃在樓梯間對罵,並無猥褻之行為與故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強制未遂罪及公然侮辱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