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朝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益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蕭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仁於民國108年4月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至同日1時30分許結束,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於同日晨間某時許,自其住處,由其配偶 吳桂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朝仁,出發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工地上班,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蕭朝仁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換由蕭朝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桂芳,繼續往上班處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時,因搭載物品遮蓋機車車牌號碼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5分許對蕭朝仁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4月15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4月24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