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 黃鈺 珺、 黃晨雁 、
黃鈺筑 。婚後初期兩人相處尚稱融洽,胼手胝足改善家中經濟(註:被告係公務人員,原告於市場販賣豬肉。),惟子女逐漸成長,家庭經濟亦趨好轉際,被告個性丕變,經常在外交際應酬,尤甚者酗酒後疑心病極重,經常懷疑原告在外之行為及去處,進而處處限制原告之外出自由,甚至多次以言語及身體暴力攻擊原告,致 兩造 感情不睦,諸如:
⑴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被告於住處,因酗酒返家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憤而
以酒瓶、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手指裂傷、右手腕扭傷、頸部、四肢多處擦傷瘀血,被告並口出惡言恐嚇原告如再出去會用車撞死及用硫酸潑等語,令原告身心受創,此有診斷證明書暨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
⑵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大年初五)傍晚,適逢年假,是原告與友人二對夫
妻於吉興路友人家中聊天唱歌際,女兒打手機給原告告知伊欲至姑姑家吃飯,且有堂妹接送,原告遂告知女兒如此即不煮晚餐了,爾後原告手機旋又響起,原告見是被告打來的,知伊必是興師問罪,遂不想接聽,惟心中暗覺不妥,恐被告前來鬧場,即向友人辭別,詎甫出門欲駕車離去時,被告即駕車將原告車擋住,進而怒氣衝衝地下車並口出惡言,原告驚恐下緊閉門窗並打電話給哥哥嫂嫂求救,未料被告竟將車窗打破,以抓住原告頭髮方式拉出車外,旋遭被告痛毆,幸聞聲出門之友人勸阻,隨後原告兄嫂及警方趕至,將原告送醫診治,此暴力行為除造成原告頭、背、右手、左前臂部分挫傷外,當時原告處於極度驚恐狀況,嚇得尿失禁而所著褲子已濕大片,足見原告心靈所受之創傷極重。
㈡「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參照)。前揭事實,被告顯無視原告人性尊嚴,下手甚重,堪已令兩造誠摯基礎早已動搖,夫妻之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再者,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後,身心俱創,深恐再次受被告之傷害,而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核被告行為,殊與夫妻間應互諒互信而維家庭和樂之宗旨背道而行,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維持,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二件、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鈺珺 、黃晨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訴請離婚所憑之理由無非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遭被告攻擊、恐嚇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傍晚遭被告拉出車外痛毆云云。惟查:
⑴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係雙方發生口角, 黃女 竟拿羽毛球拍欲
打被告,球拍由被告抓住往後抽回,因球拍之木柄粗糙,而黃女當時緊握木柄,以致黃女之右手指遭球拍之抽動而有裂傷,其所舉診斷書所列之傷非被告所為,此可傳訊當時在場被告之兄 黃琴優 及嫂 李金枝 作證,以明事實。
⑵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當日係黃女辱罵被告,被告遂要伊下車遭拒
,乃拉其下車,兩人當時拉拉扯扯,被告並未對其痛毆,其所提供診斷書之傷係伊撞車門所造成,且黃女之哥哥嫂嫂當時並未在場,並未目睹整個事件之經過。
⑶查上述之爭吵實係夫妻一時情緒失常而已,並非慣常行為,且被告並無對原
告施以暴力,尚不至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家庭,仍期待原告回心轉意,共同維持往日幸福之生活,是以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至為感禱。
㈡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離家直到七月十九日凌晨才回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當時
原告拿玫瑰石打被告頭部,被告未去驗傷。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認被告通姦,檢察官尚未起訴。被告想繼續維持婚姻,讓小孩有完整的家,之前兩造感情融洽,原告因受其嫂嫂指使,致兩造感情變不好,之前所買房子、車子及三家公司行號均登記原告名下。
㈢保護令核發後,原告曾經透過被告三嫂請被告不要搬走,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左右,雙方為搬米酒之事發生爭執,原告會同警員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移送檢察署。兩造發生爭執是因原告行為不檢點,原告晚上都去舞廳跳舞,當時女兒生病住院,原告仍在舞廳跳舞,兩造感情因而變不好。
㈣被告曾與所營瓦斯行之會計小姐發生一次性關係,該次曾被告原告所聘請之徵
信社拍到照片,當時原告未提出告訴,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才提出告訴,被告與該會計小姐只交往三個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鈺筑、 陳素娟 、 楊清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家庭經濟好轉後,被告個性丕變,經常懷疑原告在外之行為及去處,處處限制原告自由,多次以言語及身體暴力攻擊原告,原告身心俱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兩造爭執均係夫妻一時情緒失常而已,並非慣常行為,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暴力,尚不至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仍深愛原告,期待原告回心轉意等語為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自認,自堪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婚後被告處處限制其自由,多次以言語、肢體暴力攻擊原告,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更遭被告毆傷一節,惟被告均加否認。經詢之證人即原告之女黃鈺珺證稱:「我現在唸海星高中二年級,我現在和媽媽、兩個妹妹住在一起,爸爸上個星期已經搬出去了,之前媽媽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因為怕爸爸打她,保護令下來後,媽媽才回來住。」、「之前爸媽他們相處都很好,這幾年他們感情變得很不好,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女人,媽媽是在一、兩年前告訴我這件事,他們會為這件事吵架,有時候吵的很厲害,我看過他們口角、互相拉扯,有一次我不在家,回來看到爸爸頭腫起來,媽媽手受傷,媽媽說爸爸拿東西打她,爸爸也說媽媽拿東西打他,我不知道他們那次有無去驗傷。」等語。證人亦兩造之女黃晨雁證稱:「我現在唸宜昌國中二年級,現在和媽媽、姊姊、妹妹住在一起,爸爸在保護令下來後就搬出去了,去年爸媽他們常吵架,我媽就搬到外婆家住,最近才搬回來。」、「爸媽他們常常吵架,因為我媽認為我爸在外有女人,所以他們常常因此吵架,有時候也會打架,我記得有一次他們吵一吵就打起來了,那次他們為了外面女人這件事打起來了,兩人互打起來,爸爸拿酒瓶,媽媽拿羽球拍擋,爸爸把媽媽摔在沙發上,我有看到爸爸頭腫腫的,媽媽的手有受傷,之後又昏倒,我叫醒媽媽,我有叫我姑姑過來,姑姑有過來,鄰居也有來勸,舅舅、舅媽也都有過來,他們才沒有繼續吵,那天我和舅媽有陪媽媽到警察局和慈濟醫院治療。之前爸爸住家裡,爸爸常常把門鎖起來,不讓媽媽進來,有一次晚上媽媽回來就踹門,我出來開門,爸爸也下樓,他們就開始吵架,後來鄰居有出來拉開他們。」、「(爸爸是否有外遇?)媽媽有給我看過照片,照片上是我爸和那個女的沒穿衣服抱在一起,我爸的影像可以看得清楚,那個女的只可以看到背部,那女的是長頭髮,那個女的之前是在我們瓦斯行上班,我們是事後聽媽媽講的,爸爸跟我們講他沒有外遇。」等語。證人亦兩造之女黃鈺筑證稱:「我現在唸宜昌國中一年級,現在和媽媽、姊姊一起住,之前爸爸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媽媽有一段時間沒有回來住,那段時間媽媽白天有回來,晚上回娘家睡,爸爸在上星期六搬出去。」、「爸媽他們相處的不是很好,有時候媽媽很晚回來,爸爸鎖門,媽媽就踹門進來,兩人就開始吵架,有一次媽媽的筆記本不見了,媽媽以為是爸爸拿走的,兩人就吵架,媽媽拿羽毛球拍要打爸爸,爸爸把球拍拿走,媽媽的手指被割到,並拿玫瑰石砸爸爸的頭,爸爸的頭有腫起來,爸爸的衣服、褲子也被撕破,媽媽就和我姊姊到慈濟醫院驗傷。媽媽在家都不煮三餐,都是爸爸在煮,今年六月之後爸爸車禍後就沒有煮,我們就到隔壁伯母家吃飯。」、「(爸爸是否有外遇?)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媽媽有跟我講過爸爸外面有女朋友,爸爸有跟我講說他在外面有女朋友,但沒有告訴我那個女朋友是誰,也沒有說和那個女朋友是什麼關係。」等語(以上三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俱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一造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係因細故爭執而互以器物揮擊對方,兩造並均因此受傷,惟兩造於該次爭執後猶繼續同居,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始再毆傷原告,時隔已一年四月餘,則於此情況下,能否謂係被告慣行毆打原告致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殊堪研求。又原告所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打所致之傷勢經診斷為「右第四指撕裂傷、左手腕扭傷、頸部、四肢多處擦傷瘀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所受傷勢為「頭、背、右手、左前臂挫傷」,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或短於經營婚姻,或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致對原告有失分寸,然尚難遽認被告係慣行毆打,客觀上尤難認係予以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本件依兩造子女所述,可知兩造長期爭執不斷,雙方感情極為不睦。再原告與所僱員工通姦,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更令兩造婚雪上加霜,原告以被告仍繼續通姦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顯見雙方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兩造長期以來無視於婚姻之盲點,亦均無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已然絕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創幸福圓滿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雙方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