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崗街與五權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貿然通過十字路口,撞擊適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現已成為重度肢障。受傷經過及傷勢請參見刑事卷證。
(二)按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過失責任請斟酌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所以,原告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已領得強制保險金一百五十萬零九千四百十六元,並同意扣除保險已領金額。
(五)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
2、看護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誤算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其明細如下:
(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前二周於加護病房由原告之夫 林永權 照顧,迄今為止申請看護或由外勞或家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以每小時一百元,每天二千元之價格僱請看護人員,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達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加計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已支出部分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共為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此有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門諾基金會)收據影本為證。
(2)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僱請外勞照顧,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然因原告需二十四小時照顧,另給假日薪資、膳宿費用、期滿來回機票、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共支出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此有初次招募函、申請監護供表應收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僱請外勞費用明細表為證。
(3)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則由原告之夫林永權及外勞共同照顧,原告為三十0年0月0日生,依八十三年度女性平均餘命尚約有二十七點十年可生存,現僅計算三百二十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60,000*203‧0660=12,183,960。
3、購輪椅、鐵骨床醫療器材、雜支等:二萬零七百零二元,此有收據、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4、房租支出為一萬五千元,而機票費用為二萬零七百六十元,因為照顧原告所支出,此有繳費證明及機票為證。
5、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原告於受傷時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義務解說員,當時並無薪資,惟每日支領三百元,古蹟解說每日支領一千六百元,且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依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五十二歲又九個月,以工作年資至六十歲,尚有七年三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15,840*74‧1042=1,173,810。
6、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因此車禍造成神經系統受損,免疫力降低,四肢強烈的異常感覺、僵硬、吞嚥障礙,吸收機能降低,體重驟降,頸部無法自由上下、左右轉動,且第六、七頸椎壓迫力提高,終身有後遺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車禍迄今已一年七個餘月,每日須靠藥物方能減輕不適症狀,需服用軟便劑,否則會產生排便困難,止痛劑以減輕肩部及四肢關節之疼痛,每日需服用鎮定劑方得入睡,原告對此突來之重傷害,精神陷入崩潰,精神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道,茲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僅聊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諾基金會收據、送貨單、統一發票、繳費證明、機票、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簽收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八0七二二六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普威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僱用外勞費用表、太管處護照、太管處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營太解字第三0一二號用箋、太管處榮譽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按刑事審判之認定,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續前行,準此,依車輛慣行滑動數公尺,則依現場圖觀之,撞擊點顯係原告路線之反向車道(即原告未靠道路右邊騎乘機車,反靠左邊),是以原告明顯違反騎乘機車靠右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況一般人行經十字路口,應先向左看有無來車,再向右看,從而原告之嚴重違規之行為,被告顯然無法預測,按其情節,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觀之,綜合當時情形,被告顯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復駛於反向車道,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被告對於受傷結果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請求損害之項次之抗辯:
1、看護費部分: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每月達六萬元為請求計算之基礎,顯有未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增加生活費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酌定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且謂增加生活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後始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收據,固為已支付之費用,然之後迄今並無佐證足認原告確有持續看護之必要,再者,縱有終身委請看護之必要,每月支之出六萬元必要性,與常情不合,是茍有看護必要,其支出應以現今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原告已有聘僱外勞照顧,親屬間照顧是否得請求看護,有爭議。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實際工作情形為基準,是原告現已退休,並從事國家公園管理處義務解說員,並無實際收入,如非受侵害,亦應持續從事該項無薪之義工,從而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以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其金額,從而被告認以五十萬元為合理。
4、醫療費用有收據、輪椅等醫療器材及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有收據,被告沒有意見。
5、對於原告所主張房租及機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無關,故非必要支出之費用。
(三)請斟酌花東鑑定報告作為過失比率之參考,而且請參酌原告之車速比較快,所以,被告僅負三成之過失,原告負七成之過失。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崗街與五權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貿然通過十字路口,適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成為重度肢障;按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1、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2、看護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其明細:(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前二周於加護病房由原告之夫林永權照顧,迄今為止申請看護或由外勞或家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每小時一百元,每天二千元之價格僱請看護人員,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達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加計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已支出部分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共為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2)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僱請外勞照顧,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五千八百四十元,然因原告需二十四小時照顧,另給假日薪資、膳宿費用、期滿來回機票、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共支出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3)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則由原告之夫林永權及外勞共同照顧,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依八十三年度女性平均餘命尚約有二十七點十年可生存,現僅計算三百二十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60,000*203‧0660=12,183,960;3、購輪椅、鐵骨床醫療器材、雜支等:共二萬零七百零二元;4、房租支出為一萬五千元,而機票費用為二萬零七百六十元,因為照顧原告所支出;5、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原告於受傷時任職於太管處義務解說員,當時並無薪資,惟每日支領三百元,古蹟解說每日支領一千六百元,且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依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五十二歲又九個月,以工作年資至六十歲,尚有七年三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15,840*74‧1042=1,173,810;6、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因此車禍造成神經系統受損,免疫力降低,四肢強烈的異常感覺、僵硬、吞嚥障礙,吸收機能降低,體重驟降,頸部無法自由上下、左右轉動,且第六、七頸椎壓迫力提高,終身有後遺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車禍迄今已一年七個餘月,每日須靠藥物方能減輕不適症狀,需服用軟便劑,否則會產生排便困難,止痛劑以減輕肩部及四肢關節之疼痛,每日需服用鎮定劑方得入睡,原告對此突來之重傷害,精神陷入崩潰,精神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道,茲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僅聊資慰藉,綜上所述,合計共一千六百零八萬三千零六十元,惟原告僅請求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過失責任請斟酌車禍鑑定覆議意見,原告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已領得強制保險金一百五十萬零九千四百十六元,並同意扣除保險已領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按刑事審判之認定,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續前行,準此,依車輛慣行滑動數公尺,則依現場圖觀之,撞擊點顯係原告路線之反向車道(即原告未靠道路右邊騎乘機車,反靠左邊),是以原告明顯違反騎乘機車靠右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況一般人行經十字路口,應先向左看有無來車,再向右看,從而原告之嚴重違規之行為,被告顯然無法預測,按期情節,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觀之,綜合當時情形,被告顯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復駛於反向車道,原告究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被告對於受傷結果無意見;另對原告所請求損害之項次之抗辯:1、看護費部分: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每月達六萬元為請求計算之基礎,顯有未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增加生活費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酌定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且謂增加生活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後始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收據,固為已支付之費用,然之後迄今並無佐證足認原告確有持續看護之必要,再者,縱有終身委請看護之必要,每月支出六萬元必要性,與常情不合,是茍有看護必要,其支出應以現金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原告已有聘僱外勞照顧,親屬間照顧是否得請求看護,有爭議;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實際工作情形為基準,是原告現已退休,並從事國家公園管理處義務解說員,並無實際收入,如非受侵害,亦應持續從事該項無薪之義工,從而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以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其金額,從而被告認以五十萬元為合理;4、醫療費用有收據、輪椅等醫療器材及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有收據,被告沒有意見;5、對於原告所主張房租及機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無關,故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又請斟酌花東鑑定報告作為過失比率之參考,而且請參酌原告之車速比較快,所以,被告僅負三成之過失,原告負七成之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崗街與五權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時右方適有原告乙○○騎乘該機車,沿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將通過該路口,猶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旋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四肢感覺運動障礙之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認伊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且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車過三十公里,郊外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車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
2、再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被告行車方向屬左方車,原告行車方向屬右方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刑事卷宗(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第二十二頁)可參,則依上開交通法令,本件雙方駕車行抵肇事路口時,雙方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應先停車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通過,俟安全無虞始得繼續前進。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遭被告駕駛由左方向前來之汽車碰撞乙節,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相符,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程度,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爰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賠償金額。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車速比較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肇事時原告之時速為四十公里乙節,為原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第十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第十九頁)相符,依前所述,該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原告並無超速,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應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依序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提出門諾醫院及榮總醫院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主張洵堪認定屬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而被告抗辯稱:原告剛受傷時,其接受看護只有每日支出一千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二千元,且在受傷當時並沒有接受二十四小時看護,則出院後是否有接受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顯有疑問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告受有脊髓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致四肢感覺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須人扶助及長期看護乙節,此有門諾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基門醫勝字第九0─0九二七號函(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第一百五十一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已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有接受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則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茲分述看護費用如下:
①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夫或聘請看護人
員照顧,支出之看護費用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諾基金會收據(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五頁),而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支出之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乙事,亦業據原告提出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諾基金會收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則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堪認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剛受傷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支出一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千元云云,但查該看護費用收據所載,確係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原告聘請外勞照顧,除每月
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尚支出假日薪資、膳宿費用、期滿來回機票、健保費、就業按定基金、仲介費用等,共支出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存金存款收據應收帳款單、僱請外勞費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堪採信,應予准許。
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平均餘命止,由原告之夫及外勞照顧,原告為三十七年
0月0日生,依八十三年度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點十年即三百三十四個月可生存,而原告僅請求三百二十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月六萬元,請求一次給付,故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應為60,000*203‧0660=12,183,960,即一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雖被告抗辯稱應以最低薪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按現今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又原告雖得聘僱外勞提供基礎之照顧,或聘請專業人士提供專業看護照顧,但依原告於住院期間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時,以每一小時一百元,一天二千元計算,此有前開收據在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主張對自己最為有利之方式而聘請專業人員看護,故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而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9,700+256,900+
162,992+12,183,960=12,773,552,即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3)喪失勞動能力: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太管處義務解說員,每日支領三百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太管處用箋、太管處榮譽狀及太管處護照等為證,揆諸前開判例,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人扶助,長期看護,合於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狀況第一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一百,則原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勞動能力當已喪失,自非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斟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認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止,依目前我國勞工最低薪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尚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於被害時年僅五十二歲又九個月,以工作年資至六十歲,尚有七年三個月即八十七個月,請求一次給付,故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應為15,840*74‧1042=1,173,810,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現已退休,從事國家公園管理處義務解說員,並無實際收入,如非受侵害,亦應持續從事該項無薪之義工,則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既於被害前尚得擔任義務解說員,即有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造成上開傷害,並經門諾醫院診斷認為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之項次如下:
①房屋支出一萬五千元及機票費用二萬零七百六十元:經查,本項支出之繳款
人均為原告之夫林永權,而非原告,並據其提出繳費證明及機票影本為證,且原告自承該項支出係為照顧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則林永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即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不合,此項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購置輪椅、鐵骨床等醫療器材共支出二萬零七百零二元,並據其提出收據、
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勢,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核與上該規定相符,此項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神經系統受損,免疫力降低,四肢強烈的異常感覺、僵硬、吞嚥障礙,吸收機能降低,體重驟降,頸部無法自由上下、左右轉動,且第六、七頸椎壓迫力提高,終身有後遺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車禍迄今,每日須靠藥物方能減輕不適症狀,需服用軟便劑,否則會產生排便困難,止痛劑以減輕肩部及四肢關節之疼痛,每日需服用鎮定劑方得入睡,原告對此突來之重傷害,精神陷入崩潰,精神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道,茲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僅聊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已達第一級殘障程度,終身重度殘障,長期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看護,原告受傷時年僅五十二歲餘,而被告已婚,以賣衣服為業,以及兩造之過失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看護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醫療器材等二萬零七百零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元,為可採信。惟依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負四成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即15,037,300*0‧6=9,022,380)。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得強制保險金一百五十萬零九千四百十六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即9,022,380-1,509,416=7,512,964,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饒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