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刑泰釗 訴訟代理人 許孟雄 被上訴人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參加人 陳四川 受告知訴訟人 葉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程序,關於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即應於91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復於91年7月24日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罹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應生中斷之效力。復因執行債務人陳四川之土地,歷經92年4月17日第一次拍賣、92年5月15日第二次拍賣、92年6月12日第三次拍賣,並於92年9月2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期滿,法院於92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強制執行程序,則利息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上訴人再於97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於同日報結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亦應於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請求權。故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中斷時效之適用,而未逾5年利息請求權。
二、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包括被上訴人、陳四川及葉榮傑,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持對該三人之執行名義為聲請,故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對被上訴人莊振源、參加人陳四川、受告知參加人葉榮傑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時自可就執行名義所記載的全體債務人中一人的財產為執行,此情與被上訴人所辯之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所指之情形有別,無違時效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之法理。
三、本件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此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於91年6月20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已罹於時效消滅,既有違誤,自應廢棄。且因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
一、本院89年度促字第231號支付命令影本。
二、本院97年度金院 廣民 執字第163號債權憑證影本。
三、繼續執行紀錄表。
四、借據影本。
五、保證書影本。
六、貸款日期流程表乙份。
七、福建更生保護會88年6月23日(88)閩更保字第070號書函影本及收據影本。
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
九、本院89年度促字第2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影本。
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89年8月30日影本。
十一、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院瑜民執和字第163號通知影本。
十二、本院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63號債權憑證影本。
十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1年7月24日影本。
十四、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院廣民執信字第243號通知影本。
十五、上訴人內部簽呈影本。
十六、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院廣民執信字第243號函。
十七、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院樹97執平字第658號通知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89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6月19日因執行不足而發給債權憑證,則本件之消滅時效即時起算,雖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該次聲請狀上之債務人僅有參加人陳四川,並沒有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38條規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消滅時效僅有相對之效力,自僅限於對陳四川發生效力,亦即91年7月2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再次換發債權憑證時,有關本件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故原判決認定應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3號、91年度執字第243號、97年度執字第65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執行卷。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貸款給受告知訴訟人即主債務人葉榮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陳四川為連帶保證人。葉榮傑迄今尚欠367,632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迄今未曾對葉榮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逕自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得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本金債務367,632元之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本金新台幣367,632元所生之利息,超過5年以上部分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10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就超過367,632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367,632元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人敗訴判決上訴部分予以審理。)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葉榮傑於88年6月間向上訴人貸款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莊振源及原審參加人陳四川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葉榮傑至88年12月間,僅清償上訴人62,500元即未再還款。
三、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89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31號命令,命債務人莊振源、陳四川、葉榮傑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連帶清償41萬2,5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63號卷尾卷)。
四、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63號執行卷內容):
⑴本案金額:41萬2,5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⑵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2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葉榮傑、莊振源、陳四川)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41萬2,5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執行標的:債務人莊振源所有座○○○鎮○○○段0079地號,旱,20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⑸執行受償情形:對債務人莊振源之執行結果,於民國90年
7月10日受償6萬9,296元(其中2萬4,428元為本件執行費用)。並核發91年6月19日金院瑜民執和字第163號債權憑證(卷200-201頁)。
五、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243號)之內容:
⑴本案金額:36萬7,708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⑵執行名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6月19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63號債權憑證。
⑶執行名義內容為:本院89年促字第2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葉榮傑、莊振源、陳四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41萬2,5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執行標的:債務人陳四川所有座○○○鎮○○○段0082地號,建,20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1/1。
⑸執行受償情形:
①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金院廣民執信字第243號發函第一
次公告拍賣,本院於同年月26日公告,於92年4月17日無人應買。
②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金院廣民執信字第243號發函第二
次公告拍賣,本院於同年月28日公告,於92年5月15日無人應買。
③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金院廣民執信字第243號發函第三
次公告拍賣,於同年月20日公告,於92年6月12日無人應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92年6月19日(債權人於26日刊報)起公告應買3個月。
④本院於92年10月29日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加註「
91年8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3號執行仍未受償,新台幣3萬8,867元為執行費用。」。
六、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於97年6月17日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第一欄加註「91年8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3號執行仍未受償,新台幣38,867元為執行費用。」第二行加註「97年6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8號執行仍未受償。」。
七、債權人即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卷):
⑴本案金額:36萬7,632元及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⑵執行名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6月19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63號債權憑證。
⑶執行名義內容同上。
⑷執行標的:債務人莊振源所有坐○○○鎮○○○段0839地號,旱,147.5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1。
⑸執行受償情形:案件目前上訴,停止執行中。
八、葉榮傑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67,632元暨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莊振源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199號執行。
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對參加人陳四川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何時開始中斷?其中斷事由何時終止而重行起算?㈡前項參加人陳四川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莊振源?㈢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程序,關於利息請求權是否時效中斷而應於91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貸款50萬元給受告知訴訟人葉榮傑,並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四川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向法院對葉榮傑、陳四川、莊振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於91年7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歷經92年4月17日第一次拍賣、92年5月15日第二次拍賣、92年6月12日第三次拍賣陳四川所有土地未果,而於92年9月2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期滿,因上訴人不願意承受不動產,法院遂於92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7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於同日再次核發債權憑證,迄今葉榮傑尚積欠被告本金367,632元暨法定利息,上訴人又於102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2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6月19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6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88年6月14日借據、88年4月20日保證書各1紙可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89年度促字第231號、89年度執字第163號、91年度執字第243號、97年度執字第65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等卷俱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陳四川為借貸債務人葉榮傑之連帶保證人,因法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應就債務人葉榮傑之本件借貸而負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就葉榮傑之本件借貸負有連帶債務至明。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上訴人取得本院於89年5月23日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231號命令,命「債務人莊振源、陳四川、葉榮傑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債權人(即本案被告)連帶清償412,5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時,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莊振源、陳四川、葉榮傑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1項規定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再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民法第129條則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名及確定證明書於89年9月1日向
本院聲請對葉榮傑、陳四川、莊振源強制執行(詳89年度執字第163號執行卷民事聲請狀),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金院瑜民執和字第163號債權憑證,則上訴人對於葉榮傑、陳四川、莊振源之利息請求權應於89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並於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又因債權憑證核發後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故應自核發債權憑證當日即91年6月19日重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其最早屆期得請求之利息至96年6月18日屆滿。
㈡又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葉榮傑、莊振源、
陳四川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58號民事聲請狀),本院於97年6月17日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第一欄加註:「91年8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3號執行仍未受償,新台幣38,867元為執行費用。」,第二行加註:「97年6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8號執行仍未受償。」,則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參加人陳四川、受告知訴訟人葉榮傑之利息請求權應於97年6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並於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核發後請求權即可行使,故應自核發債權憑證當日即97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其最早屆期得請求之利息至102年6月16日屆滿。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振源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
91年6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其利息債權之時效自應自91年6月19重行起算後,最早屆期得請求之利息至96年6月18日屆滿,而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則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89年2月15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完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雖於9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58號),並於91年6月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但已無礙於該89年2月15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在97年6月12日已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89年2月15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之利息,並執上述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另92年6月13日後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聲請
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並於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核發後請求權即可行使,故應自核發債權憑證當日即97年6月17日重行起算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則最早屆期得請求之利息至102年年6月16日屆滿。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按(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卷第1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準此可見,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即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上述102年6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無疑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給付,亦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雖以於91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四川強制
執行(91年度執字第243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2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是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陳四川之利息請求權應於91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並於92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當日重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故97年6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其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甚明。準此,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被上訴人莊振源與陳四川僅為債務人葉榮傑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莊振源並非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發生中斷時效之當事人,亦非陳四川之繼承人、受讓人。因此對於連帶債務人陳四川之利息中斷效力,基於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規定,本件利息請求權於五年時效期間內,上訴人對陳四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莊振源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前述主張,於法顯屬無據,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367,632元及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89年2月15日起至92年6月12日之利息債權,則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執此部分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367,632元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就89年2月15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敗訴判決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關於撤銷自91年6月20日起至92年6月12日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據以該部分(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事由而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判決關於判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367,632元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就此部分(關於撤銷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撤銷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29日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上訴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由上訴人預納),合計5,635元,爰依兩造之勝敗,命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