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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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昆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林○○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昆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4頁、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警卷第23頁、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自承其甫於查獲前不久飲用高梁酒,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駕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且因不勝酒力而跨越分向線行駛,因而與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對所有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生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與林○○所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其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