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辣年糕韓式素食麵」,趁 徐于茹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于茹所有、置於麵攤架上之存錢筒乙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元【10元3個、5元2個、1元20個】、發票數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另於103年5月15日晚上8時28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洪家檳榔攤」,趁店員 金姿君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現金300元(50元6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嗣於103年5月15日晚上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徐于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金姿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5.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3日,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敵對意識極強。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60元、3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業據被害人徐于茹、金姿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