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振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自承其甫於查獲前不久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