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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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茂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茂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茂盛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審易字第55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且應自101年7月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直至清償100,678元止,期間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而前揭判決,業於10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101年9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表示會於101年9月底前,依約給付積欠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然聲請人於101年10月4日接獲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所陳報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知悉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可見受刑人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茂盛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55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直至清償100,687元止,該判決並於
10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審易字第555號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
9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該次訊問期日表示,其就本院101年審易字第555號判決並無意見,另就緩刑所附之「自10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10,000元,直至清償100,687元止」之條件,其自10
1年7月起至同年9月,均尚未履行,然承諾將於101年9月底前支付前揭積欠之款項,而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並告知受刑人,若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迄至101年10月4日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他字第3358號之101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依約按月給付被害人帝國天廈管理委員會1萬元,而已違反本院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嗣經檢察官當庭告誡受刑人應依約履行,否則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承諾將於101年9月底前依約給付款項,惟受刑人迄至101年10月4日,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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