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亞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抗告人 葉鳳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
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桃園市○○路○段○○○號,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月基準利率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6月11日經向相對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有6,914,84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3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縱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即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之,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