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1年7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
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8月2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01年4月11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案之幫助詐欺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幫助詐欺罪,即遽認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參酌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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