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請人 劉泓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成股104年度訴字第91號案為霧峰 林家 為掩飾醫師公會及地檢緩起訴金的錢都他賺走的不給付給舊金山合約46戰勝國錢,因此控制臺中地檢栽贓告發人劉泓志(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告)之案件。查目前在臺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事實為1945年戰日本戰敗,疑似臺灣3大家族運作聘來的假中華民國,本來美國海軍要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 蔣介石 接受,開始霸佔臺灣,臺灣3大家族都做泰國金3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因此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逃亡到重慶的 蔣軍 到臺灣即俗稱外省人。查真正的中華民國為 汪精衛李宗仁 政權,早於1949滅亡。蔣軍到臺先1947三月屠殺殺平民罪95萬人,世稱228案件,虐殺日本戰俘即俗稱之臺灣人,1949再4萬換1元,淘空原日本戰敗人民財產。而後1949因為蔣軍於中國戰線全面對共產黨戰敗,因此1949年蔣介石以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未經選舉方式自行宣布自己是總統,並自行以已亡之中華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方式(類似沖繩回歸西山事件)租用臺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代價約為600億美元。查臺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因此蔣軍捏造教材為臺灣人自中國來,欺騙臺灣人,並且延續白色恐怖,以控制法官之薪水方式,由侯家寫判決,法官都只是人頭,也就是說偽中華民國法官只聽霧峰林家、臺南侯家指示,不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因此迴避偽中華民國法官,改由中華民國法官審理;偽中華民國成股法官無法寫判決栽贓案件是由臺南侯家、霧峰林家的人員繕寫,因此迴避無法寫判決的人頭成股法官,改由可寫判決的法官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繫屬在案,嗣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查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觀之被告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地位、對臺灣統治權之認知、質疑,並無客觀實據。是被告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見被告本件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測、想法,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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