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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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游禮圖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告 游啟瑋
詹美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被告 謝淑靜
林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4層樓建物,超出被告依應有部分對共有物行使用益權之範圍,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係因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本件被告游啟瑋、詹美娜之戶籍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謝淑靜之戶籍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36號卷第42、43、48頁),被告林金順戶籍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同上卷第47頁),然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仍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