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芳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6日)11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竹醫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由 吳榮哲 管領之架上商品「 卡娜赫拉 的小動物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藏放手中所攜帶之皮夾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吳榮哲盤點貨物,發現數量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