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書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3日7時1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8-29頁),且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宜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宜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20257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數量甚微,且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甲醇沖提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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