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晏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晏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晏呈住處及房間內放置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共4張」、「告訴人 許嘉利 提出之無摺存款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為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惟其以同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