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堉堃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堉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堉堃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表示欲至國外工作,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規定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此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06年1月6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從事產品外觀設計,有前往國外長期學習與工作之生涯規劃,考量年紀已邁入中年,下份工作欲做至退休,擔心2年保護管束期間結束後,轉換工作環境,時機已晚,請求撤銷緩刑及附帶條件之義務勞務,此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意,基此,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