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原告 劉錦堂 相對人即被告 陳照子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張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對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嗣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經諭知「由原告(即異議人,下同)負擔」,有前開本院裁定及判決可按。查,原告於系爭訴訟係請求該案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之規定核定,並徵收裁判費。而該土地之價額為814,82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3,100元/㎡×62.20㎡),少於債權額100萬元,故應以814,82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是原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並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即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其本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其現無工作、妻遭車禍變故、子仍在學、尚須支付債務清理還款等情,無力負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所陳理由屬執行問題,並非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則其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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