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昱喬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喬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欲迴轉往富林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該路段寬度不夠,不易迴車,應另覓較寬之路段迴車,避免與往來之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未注意,仍在該路段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而卡在路中間,致告訴人 石雅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富林路方向行經該處時,撞擊該車右側車身,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左側手肘擦傷、右膝半月板軟骨、前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方承認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